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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5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张斌与张希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张希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5民初943号原告:张斌,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玉,新疆百丰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希彬,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勇,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712号办公大厦一、二层。法定代表人:桑晓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峰,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张斌与被告张希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米热古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玉,被告张希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志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张希彬赔偿原告医疗费276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7天×120元/天)、住院期间陪护费1090元(170/天×2天+150元/天×5天)、营养费3600元(12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6926.8元(28463.4元×10%×20年)、鉴定费123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出院后护理费8500元(100元×85天)、误工费195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54.8元,合计97509.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对前述款项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理由:2016年3月1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张希彬驾驶XXXX小型轿车通过本市水磨沟区安居北路中石油加油站路口时,将我碰撞致伤,被告张希彬随后将我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原告系“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踝骨挫裂伤”。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希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斌无责任。被告张希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辆保险,故原告向两被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求贵院依法给予支持。被告张希彬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认可,我驾驶的车辆在本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误工费、出院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鉴定时的核磁共振费、交通费不予认可。其他费用认可,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天数认可79天。精神抚慰金、出院后护理费不予认可,复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10时50分许,被告张希彬驾驶XXX号小型客车,沿新医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居北路右转弯时,将行人张斌碰撞致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水磨沟区大队于2016年3月1日做出65010542016004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希彬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斌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股骨内踝骨挫裂伤,并住院治疗7天。出院证载明:全休壹月,加强营养,两周后复查。壹月后该医院分别开具了3张全休两周的医疗证明。2017年4月18日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伤势程度致十级伤残。原告为该鉴定花费700元,拍摄费500元,彩色片子打印费30元。同时查明:被告张希彬驾驶的XXXX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希彬驾驶车辆将原告碰撞造成受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张希彬在本案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规赋予了受害人对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及商业险的限额内有直接的请求权。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768.26元,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2、伤残赔偿金56926.8元,原告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对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相关医嘱,而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其护理天数为7天,支持原告请求的10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告根据实际住院天数7天,每天按1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鉴定费1230元,以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本院依据法律规定,支持1000元。7、营养费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原告计算有误,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出院后全休1个月,医院出具的3张医疗证明共全休6周,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确认误工天数79天,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3988.4元(64630元÷365天×79天)。9、交通费,本院予以确认200元。10、复印费54.8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斌医疗费2768.2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斌伤残赔偿金56926.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斌护理费109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斌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斌误工费13988.4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斌营养费36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斌交通费200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九、被告张希彬赔偿原告张斌鉴定费1230元。十、被告张希彬赔偿原告张斌复印费54.8元。上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张斌的款项共计80413.46元,被告张希彬应支付给原告张斌的款项128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诉讼标的97509.86元,确认给付标的81698.26元,占诉讼标的84%。案件受理费223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希彬负担84%即1879.71元,原告张斌负担16%即358.04元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希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米热古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阿力米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