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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习政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胡习政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刑再1号原公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胡习政,男,汉族。辩护人:程柳泉,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上诉人胡习政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作出(2015)州刑一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胡习政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湘31刑申18号再审决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梦觉、杨萍出庭履行职务,原审上诉人胡习政及其辩护人程柳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山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人胡习政经人介绍认识了龙山县他砂乡高坪村的杨再森。2013年5月,胡习政在杨再森责任山内发现三株“红榧树”(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杨再森答应将三株“红榧树”送给胡习政。同年11月6日、7日,胡习政组织民工采挖该三株“红榧树”,将一株挖倒后装上货车,两株“红榧树”主根未挖断,其余根部泥土被打包。胡习政等人将装运的一株较大的“红榧树”运至附近的采石场附近时,经群众举报,被龙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该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警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证人杨再森、王德早、孙国全、王启武、何国全、邓兴安、周浩、向德怀、汪梅香的证言,被告人胡习政的供述等证据。一审认为:被告人胡习政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三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胡习政非法采伐两株红豆杉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综合全案减轻处罚。胡习政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胡习政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胡习政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改判免于刑事处罚。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胡习政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胡习政在龙山县森林公安局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投案。胡习政采伐两株红豆杉,在未挖断主根时,便指令民工将土予以回填。现三株红豆杉均成活。二审期间,龙山县森林公安局民警出具的胡习政到案情况说明和胡习政及其辩护人提交的证明胡习政非法采伐的三株红豆杉均成活的照片经查证属实,二审将其作为定案根据。二审认为,上诉人胡习政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南方红豆杉三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胡习政在非法采伐其中两株红豆杉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综合全案应当减轻处罚。胡习政在龙山县森林公安局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胡习政及其辩护人提出“胡习政系自首,两株红豆杉系犯罪中止,三株红豆杉均成活”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一审法院虽未认定胡习政的自首情节,但已按坦白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对胡习政的量刑仍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故其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习政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量刑错误,本案存在犯罪中止情节,且未造成危害后果,又具备自首情节,应判令免除处罚;2、二审未在两个月内审结,程序违法。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及二审裁定;2、改判本人免除处罚。原公诉机关称,1、胡习政投案自首事实不清,鉴于刑事的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二审认定构成自首是正确的;2、胡习政对于三株红豆杉的采伐已构成犯罪既遂,不属于犯罪中止;3、原审量刑适当。故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认定胡习政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在无充分佐证否定胡习政供述的的情形下,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于胡习政的供述予以采信并认定自首成立,并无不当。本案中,胡习政犯罪情节较轻且非法采伐的树木均已成活,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较小,属于犯罪较轻之情形,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故可对其免除刑事处罚。本案一、二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存在量刑不当的情形,再审应当依法改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州刑一终字第86号刑事裁定及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2015)龙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二、原审上诉人胡习政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军审 判 员  李 伟审 判 员  曾浩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 茜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