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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徐海霞、刘璇等与许恒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霞,刘璇,许恒轩,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99号原告徐海霞,女,197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刘璇,女,200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徐海霞之女。法定代理人徐海霞,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刘璇之母。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恒轩,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才高街16号龙潭毛尖大厦。代表人张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培锋、候晨阳,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代表人吴艳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治超,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海霞、刘璇与被告许恒轩、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常自华、被告许恒轩、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候晨阳、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治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6年8月26日13时20左右,被告许恒轩驾驶豫Q×××××小型客车沿S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06省道上蔡县蔡埠口桥桥北苑坡路口时,因措施不当与沿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徐海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上蔡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恒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海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伤情不管不问。事故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等暂定10万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5103.96元。被告许恒轩辩称,其是事故车辆豫Q×××××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辆购买的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若经查实,事故车辆确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情况下,且司机无醉酒、无证等情形,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超出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其同意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的意见同意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3时20分许,被告许恒轩驾驶豫Q×××××小型普通客车沿20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道路上蔡县蔡埠口桥桥北苑坡路口时,与沿此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徐海霞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徐海霞、及二轮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刘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恒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海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璇无责任。原告徐海霞受伤后在上蔡协和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42001.64元;原告刘璇受伤后在上蔡协和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3420元。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4日作出同济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徐海霞伤残程度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济鉴定所【2017】临鉴字056号司法咨询意见书:伤者徐海霞后续治疗费合计约需8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原告徐海霞支出鉴定费1400元。同时查明,原告徐海霞1976年5月23日出生,原告刘璇2005年9月30日出生,二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徐海霞长子刘墉2000年7月21日出生,均系农村居民。原告徐海霞父亲徐宪初1943年2月1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母亲李美兰1943年9月20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兄弟姐妹三人。豫Q×××××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许恒轩,该事故车辆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3日24时止,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22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另查明,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586.59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087.79元/年,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本、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单、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受到侵害时,其有权请求赔偿。该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许恒轩驾驶机动车行车未靠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海霞驾驶非机动车横过道路时未下车推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璇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徐海霞、被告许恒轩的过错程度,结合事故认定书以被告许恒轩、原告徐海霞分别承担事故责任份额的80%、20%为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海霞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票据为42001.64元。2、护理费,依据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及原告的住院天数,即11696.74元/年÷365天×48天=1538.2元。3、误工费,依据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1696.74元/年÷365天×200天=6409.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住院天数,即30元/天×48天=1440元。5、营养费,即20元/天×48天=960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及原告徐海霞的年龄、伤残程度计算为11696.74元/年×20年×10%=23393.48元,依据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2016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及被扶养人的年龄计算,被扶养人李美兰的生活费8586.59元/年×7年×10%÷3=2003.54元,被扶养人徐宪初的生活费18087.79元/年×7年×10%÷3=4220.48元,原告请求被抚养人徐宪初、李美兰的生活费为6029.2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刘璇、刘墉的生活费8586.59元/年×(7年+2年)×10%÷2=3863.97元,该项合计33286.71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000元为宜。8、后续治疗费以7000元为宜。9、鉴定费1400元。10、交通费以500元为宜,上述各项合计为98535.72元。原告刘旋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票据为3420元。2、护理费,依据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及原告的住院天数,即11696.74元/年÷365天×9天=288.4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上蔡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的住院天数,即30元/天×9天=270元。4、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4078.4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则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徐海霞医疗费42001.64元/(42001.64元+3420元)×10000元=9247.05元、护理费1538.2元、误工费640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60元、残疾赔偿金3328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合计57381.13元。则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璇医疗费3420元/(42001.64元+3420元)×10000元=752.95元、护理费28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合计1411.36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原告徐海霞的损失为(98535.72元-57381.13元)×80%=32923.67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赔偿原告刘璇的损失为(4078.41元-1411.36元)×80%=2133.64元。原告徐海霞请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评估费,原告刘璇请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海霞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57381.1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合计1411.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海霞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为32923.6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璇医疗费合计为2133.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原告徐海霞、刘璇负担199元,被告许恒轩负担877元。(上述费用,二原告已预交,限被告许恒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人民陪审员  赵贝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邝敬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