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19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江苏澳佳特流体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国伟,江苏澳佳特流体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1948号原告:颜国伟,男,汉族,1964年11月17日生,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束国强,男,1958年8月24日生,,住丹阳市,系原告表兄弟。被告:江苏澳佳特流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于国华。原告颜国伟与被告江苏澳佳特流体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澳佳特流体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国伟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江苏澳佳特流体机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055873.87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同期银行利息的双倍。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颜国伟于2014年4月,为被告江苏澳佳特流体机械有限公司进行厂区道路及雨水管道工程的施工。至2014年8月工程竣工时,被告共计结欠原告的工程款4055873.8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江苏澳佳特流体机械有限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被告江苏澳佳特流体机械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本院在庭后对其法定代表人于国华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于国华认可被告江苏澳佳特流体机械有限公司共计结欠原告工程款4055873.87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颜国伟与被告江苏澳佳特流体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道路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厂区道路及雨水管道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款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时被告预付工程总价款的30%,工程完成一半,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0%,工程完工,被告支付工程总价款的35%,余款5%在工程完工一年后一次性结清。后原告颜国伟于2014年4月进场施工,2015年1月12日,被告江苏澳佳特流体机械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程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本案所涉工程总价为4055873.87元。2017年2月10日,被告江苏澳佳特流体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言明本案所涉工程于2014年8月竣工,工程总价为4055873.87元,该款项一直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道路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被告江苏澳佳特流体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上述合同约定被告江苏澳佳特流体机械有限公司需要在本案所涉工程完工时支付共计95%的工程款,因原、被告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完工时间,原告方自认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被告江苏澳佳特流体机械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10日出具的说明中确认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8月31日。被告江苏澳佳特流体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在2014年8月31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55873.87元*95%=3853080.17元,在2015年8月30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55873.87元*5%=202793.70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8月31日前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同期银行利息的双倍的诉讼请求,确认为被告江苏澳佳特流体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自2014年9月1日起,以3853080.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自2015年8月31日起,以202793.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江苏澳佳特流体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澳佳特流体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颜国伟工程款4055873.87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日起,以3853080.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自2015年8月31日起,以202793.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颜国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24元,由被告江苏澳佳特流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徐 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成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