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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献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被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献县人民检察院以献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商凤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无证驾驶冀J×××××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沿泊淮路行驶至淮镇刘庄路口时,与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高某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高某死亡,蔡某某驾车逃逸。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高某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1月3日,蔡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同时提供了肇事车辆信息、诊断证明、证人李某1、刘某、李某2证言、被告人蔡某某供述、痕迹鉴定、尸检报告、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某对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无证驾驶冀J×××××号江淮牌小型客车,沿泊淮路行驶至淮镇刘庄路口时,与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高某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损坏,被害人高某死亡,蔡某某驾车逃逸。经献县交警大队认定,蔡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高某承担次要责任。2017年1月3日,蔡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蔡某某供述,2016年11月13日傍晚,我开车行至淮镇刘庄路口时,一辆摩托车突然左转弯,我已到了近前来不及刹车,直接撞到摩托车右侧面上,我当时由于害怕没停车,直接开车向北跑了,我把车放在献县县城,我就去衡水工地打工了。2、证人刘某证言,蔡佩是我雇佣在工地开挖掘机的,事故车辆是我的,车在饭店里放着,车钥匙就在车上,蔡佩开车出去我不知道。3、证人李某2证言,其与蔡某某是夫妻关系,蔡某某在11月14号打来电话说他开刘某的面包车撞了人,不知道他去了哪里。4、证人李某1证言,11月13日晚上6点多,我和高某干完活回家,沿泊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庄路口时,高某左转向东,对面由南向北过来一辆汽车,撞到高某的摩托车上,那辆汽车没停直接向北跑了,我们就报警送人去医院了。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照片)6、诊断证明,高某系院前死亡。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高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8、司法鉴定意见书,光阳牌助力车车体右侧、右后脚踏板外棱处与冀J×××××号车右前部位、前牌照发生接触。9、交通事故认定书,蔡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10、献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未查询到蔡某某办理驾驶证的记录。11、调解协议及谅解书12、肇事车辆信息13、高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认定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献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某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从重处罚,鉴于其主动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坤审 判 员  王和旺人民陪审员  白晓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净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