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刑更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肖英发非法经营罪减刑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英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刑更237号罪犯肖英发,男,49岁(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宜城市,研究生文化,现在北京市良乡监狱服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118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肖英发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肖英发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二中刑终字第9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北京市良乡监狱于2017年4月18日提出对罪犯肖英发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良乡监狱认为,罪犯肖英发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6年11月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北京市良乡监狱根据肖英发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肖英发的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肖英发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良乡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肖英发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肖英发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英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红审 判 员 孙 锋审 判 员 王颖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尤 頔书 记 员 章凯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