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8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郑州华中建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李宝敏、李红生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华中建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李宝敏,李红生,张秀君,张海军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8民初388号原告:郑州华中建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136号。法定代表人:宋云鹏,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刚,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宝敏,男,196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腾龙信息部业主,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被告:李红生,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张秀君,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张海军,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告郑州华中建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华中公司)与被告李宝敏、李红生、张秀君、张海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志刚,被告李红生、张秀君、张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宝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华中公司诉称,2013年3月28日,经第一被告联系,原告将涉案三车设备(一套900T移动模架设备)装载在第二、第三被告车上进行运输,从河北省迁安市中铁二十一局津秦施工现场运至陕西省××铁路工地(××),运费价格为每车148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第二、第三被告在该套设备运输过程中,以原告设备超高为由要求原告增加费用,在原告拒绝后,第二、第三被告竟将原告的设备予以扣留,导致原告的设备未能运至目的地。第二、第三被告称原告若不增加费用,设备将不予退还。事后原告为要回自己的设备,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既不履行事实上的运输合同,也不将设备返还给原告,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信誉和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价值110.9万元的机械设备或者赔偿110.9万元的机械设备款,并以110.9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交付机械设备或交付机械设备赔偿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宝敏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1.原告不是运输合同的托运方。2013年3月28日,我所签的从迁安到宝鸡高新区的运输合同,托运方是王凤超,承运方是李红生,张秀君等三位车主。与郑州华中建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无关,因此原告不是运输合同的主体,没有作为原告的合法性,无权起诉我。2.经济纠纷是因为托运方(王凤超)违反运输合同造成的,所有损失应当自行承担。当时托运方(王凤超)报货物高3.1米,司机有言在先超过3.1米不拉货,经过我和托运方(王凤超)核实,说肯定不超过3.1米,承运方才答应装车,但是实际结果货物超过3.2米,车货总高度超过4.5米造成托运方路上罚款风险加大,托运方(王凤超)违反了合同。本站给予双方调解,一是每车加五百运费或者是托运方押车走,有罚款就掏,或者以罚款单据为准,如有罚款,托运方给报销等三个方案。托运方在自己有错的情况下,态度相当傲慢,不听调解,还谩骂司机,因此造成矛盾升级,运输延误,增加了压车卸车保存等费用,所有损失都是由于托运方不履行合同,谎报货物高度,不听本中介调解,态度傲慢造成的。因此,原告无权无理由起诉我们!3.本信息部只是居间合同,依法不承担经济责任。在本案中我只是一个信息部,一个介绍人,自身无实际车队,无承运能力,只是在托运方和承运方之间起媒介作用,为双方提供居间服务,促成双方达成运输合同。4.双方签署的运输合同中明确规定本中介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我给托运方(王凤超)和承运方签的合同中,有一条明确写到,本站只起中介作用,不负责任何经济责任,如有纠纷在发货地解决,费用由提出方负责,货物已经装车就说明承运方和托运方均承认了我所签的运输合同,那么合同中的这一条款就必须履行。现在原告要求我承当经济责任,违反了这份运输合同,属于违法,因此再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红生辩称,2013年3月28日装的车,因为原告的货物超高,合同中说的是3.1米,货高实际是3.24米,因货物超高,我们进陕西的话,涉及罚款,我们跟王峰超联系,要求追加罚款费用,原告方没有同意。2013年3月30日,货物总在车上压着也不行,要求卸货,王峰超说你爱咋办咋办,他不管了。后来我们把货卸了寄存到老六停车场里。后来经常跟王峰超联系,他说不管了。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秀君辩称,2013年3月28日,经过货站配货,当时说的货高是3.1米,王峰超当场也表示货高不超过3.1米。后来在停车场一量,货的高度是3.24米,我们跟王峰超联系,他到停车场实际测量后货的高度也是3.24米。我们跟王峰超协商加运费主要是罚款钱,当时王峰超是同意的。第二天他又不同意了。第二天我到停车场一看我的车被货物压坏了。后来王峰超来协商解决此事,当时王峰超就同意赔偿,但修车的钱没有协商好,后来就没有协商成。2013年5月份,我跟王峰超打电话协商此事,王峰超说让我照相,把货卸了。2014年原告起诉李宝敏在秦皇岛开庭。2014年11月4日因停车场费用太高,我们又雇吊车和汽车将货物倒走了。被告张海军辩称,事实同李红生,我跟李红生车上的货物原告可以倒走,但是原告就是不倒货。原告造成的损失是他自己造成的。我们一直与王峰超联系,王峰超就是不取货来。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经审理查明,经被告李宝敏介绍,2013年3月28日,原告郑州华中公司将一套900T移动模架设备装载在被告李红生、张秀君、张海军的三辆车上进行运输。运输目的地为从河北迁安市沙河驿运往陕西省宝鸡市,运费为14800元/车,付款方式为货到,货高为3.1米。同日,当货物被运输到唐山市××区野鸡坨时,三被告发现货物超高,货高超过3.2米。三被告与原告代表王峰超协商超高问题,但对超高事宜未能协商解决,三被告将三车货物卸载在唐山市××区老六停车场,后被放置在唐山市××新区××一钢厂内。另,原告郑州华中公司曾于2014年以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将案外人秦皇岛市博森机械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该院认定了原告郑州华中公司与三被告李红生、张秀君、张海军形成事实的运输合同关系,作出(2014)海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郑州华中公司的诉讼请求,后该判决结果被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空车配货道路运输协议书、发货单三张、(2014)海经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014)秦民终字第19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宝敏与原告系居间关系,李宝敏系居间人,不是承运人,原告要求被告李宝敏返还货物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将货物交给三被告李红生、张秀君、张海军运输,后因货物超高事宜未能协商解决,三被告将货物卸载在唐山市××区老六停车场,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三被告应将货物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三被告李红生、张秀君、张海军返还涉案设备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托运的货物超高,违约在先,且其要求按利息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三被告李红生、张秀君、张海军未提起反诉,对三被告要求损失的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生、张秀君、张海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华中建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托运的900T移动模架设备一套;二、驳回原告郑州华中建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81元,减半收取6890.5元,由原告郑州华中建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134.30元,被告李红生、张秀君、张海军负担275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文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葛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