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民终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包头市熙隆彩涂板有限公司与薛俊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熙隆彩涂板有限公司,薛俊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民终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熙隆彩涂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马丙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焕春,男,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英,内蒙古圣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俊广,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上诉人包头市熙隆彩涂板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俊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5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包头市熙隆彩涂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焕春和王翠英、被上诉人薛俊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包头市熙隆彩涂板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三)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对于被上诉人误工费计算期间明显错误,被上诉人住院48天,一审以103天计算明显不当。(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马焕春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和1500元护理费,一审未予认定1500元护理费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薛俊广辩称,我没有收过1500元,只拿过200元。我打工每个月工资确实是5000元。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薛俊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7098元、护理费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复查费7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2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原告薛俊广于2016年4月13日受雇于被告包头市熙隆彩涂板有限公司,主要负责大梁的对接和焊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按30天计算工资为5000元,每日为166.66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在单位焊接漏斗平台时,平台突然倒塌,将原告的左足砸伤,当日入住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住院诊断为:左足第2趾骨开放性骨折,2016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2016年11月22日,原告进行复查,花费检查费78元,门诊诊断:1、建议休息2周;2、给予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门诊随诊。另查明,原告认可在住院期间被告给付生活费2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在雇佣期间完成工作时受伤,被告包头市熙隆彩涂板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履行工作职责时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提出双方是劳动关系应该先予仲裁的抗辩主张,因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的工资支付凭证、工作证、服务证、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考勤记录等证据证实双方是劳动关系,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按照双方约定的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指导和门诊诊断建议的休息时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的请求,由于原告未向法院提供护理费的相关证明,其标准应参照自治区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天数,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费的请求,按照相关法律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和交通费的请求,因病历中没有医嘱要求增加营养,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住院及复查时间不符,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在住院期间还支付其护理费1500元的主张,由于被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认可给付200元,应予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熙隆彩涂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俊广误工费17166元;二、被告包头市熙隆彩涂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俊广护理费5424元;三、被告包头市熙隆彩涂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俊广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四、被告包头市熙隆彩涂板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俊广复查费78元;以上款项在剔除被告给付原告的200元后,为27268元,被告包头市熙隆彩涂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熙隆彩涂板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薛俊广误工期间及上诉人包头市熙隆彩涂板有限公司垫付费用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误工费计算期间错误,经审查,薛俊广因左足第2趾骨开放性骨折,2016年8月25日至2016年10月12日共住院48天,出院医嘱和诊断均记载“1.给予对症治疗,逐渐恢复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门诊随诊”,2016年11月22日定期复查后,门诊又作出“1.建议休息2周;2.给予对症治疗;3.定期复查,门诊随诊”的建议,故一审法院按照住院时间及出院指导和门诊诊断建议的休息时间,支持103天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已经支付1500元护理费,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包头市熙隆彩涂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8元,由上诉人包头市熙隆彩涂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纲审 判 员 沈艳萍代理审判员 李雅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林莹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