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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毅军、徐林荣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毅军,徐林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2423号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石码镇港林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1566293585。法定代表人:庄江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坤明,男,该公司职员,住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志能,男,该公司职员,住龙海市。被告:徐毅军,男,198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被告:徐林荣,男,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毅军、徐林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坤明、叶志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毅军、徐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徐毅军返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计算);2、被告徐林荣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徐毅军以种植林木为由,在2015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月利率9.982917‰,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逾期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50%加收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徐林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讨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只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3日。徐毅军、徐林荣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毅军以种植为由,在2015年8月3日向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元,月利率9.982917‰,借款期限从2015年8月3日至2016年8月2日。逾期从贷款到期的次日起按借款月利率的50%加收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徐林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满后,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徐毅军、徐林荣催讨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徐毅军、徐林荣只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3日。2015年12月17日,中国银监会福建监管局闽银监复〔2015〕336号文件批复:同意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徐毅军、徐林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徐毅军、徐林荣对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和提出异议,本院对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向徐毅军追讨借款60000元和利息、逾期利息,徐林荣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徐林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毅军追偿。徐毅军、徐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毅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龙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及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计算办法支付利息;二、被告徐林荣对被告徐毅军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林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毅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8元,减半收取739元,由被告徐毅军、徐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惠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羡苹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