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民初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斌与徐茂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徐茂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586号原告:王斌,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被告:徐茂,男,197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固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斌与被告徐茂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被告徐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徐茂双倍返还王斌定金4万元,赔偿损失1万元,合计5万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4月17日,王斌与徐茂签订购房协议,双方约定王斌购买徐茂开发的一套房屋;王斌首先交付徐茂2万元定金,在2010年10月徐茂交付房屋和产权证时,王斌支付剩余房款等内容。王斌于当年的5月5日将2万元交给徐茂。后徐茂因各种原因没有将房屋建成交付给王斌。2011年底,王斌开始要求徐茂退还2万元定金,徐茂以无钱等理由拖延,至今未退还。徐茂没有将房屋出售给王斌,应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1万元。徐茂辩称,王斌陈述双方签订购房协议及交付2万元定金的情况属实。但该2万元属于预付的购房款,双方没有约定双倍返还的事情。该购房协议又属无效合同,王斌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依据。王斌要求赔偿损失1万元没有证据。另外,王斌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王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外人徐从德系固镇县城关镇东元村村民,其使用的宅基���属于村集体所有。2010年3月,徐茂与徐从德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徐茂出资在徐从德使用的宅基地上开发建房。徐茂协议出售给王斌的房屋即是上述开发房屋其中的一套。后在房屋开发过程中,徐茂与徐从德发生纠纷,从2011年至2014年打了多个官司,固镇县人民法院和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已生效。两级法院均认定合作建房协议无效,理由是徐从德提供的土地是固镇县城关镇东元村集体所有,不能转让给非该村村民。王斌不是固镇县城关镇东元村的村民,同样无权购买该集体土地上所建的房屋。因此,王斌与徐茂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徐茂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2万元本来应当返还,但王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主张权利,现徐茂不同意返还王斌该2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徐茂是否应双倍返还王斌交付的2万元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存在争议。王斌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购房协议、2万元收条、居委会证明和证人邱某、孟某证言。拟证明2万元定金应双倍返还且未超过诉讼时效。徐茂质证认为:对购房协议、2万元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表明王斌2010年5月5日支付的2万元是预付的购房款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居委会证明和证人邱某、孟某证言不能证明王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徐茂主张了权利。徐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固镇县人民法院(2012)固民一初字第00932号、(2013)固民二初字第00067号、(2013)固民二重字第00003号民事判决书,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蚌民二终字第00140号民事裁定书和(2014)蚌民二终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徐从德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二张。拟证明购房协议无效,王斌要求双倍返还2万元没有依据���王斌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斌提交的购房协议、2万元收条,不能证明王斌交付的2万元应当适用定金罚则;王斌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徐茂催要该2万元。徐茂提供的证据王斌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徐茂的相关主张成立。本院认为,王斌交付给徐茂的2万元不具有定金的属性,且王斌与徐茂签订的购房协议无效,徐茂应将该2万元返还给王斌。王斌要求徐茂双倍返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斌要求徐茂赔偿损失1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徐茂不同意赔偿,王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徐茂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王斌要求徐茂给付其5万元的诉讼请求,其中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余2万���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斌购房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徐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长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艳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