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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3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与项玉珍、章引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项玉珍,章引弟,杨贤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3民初946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中心街,组织机构代码:77935198-9。代表人:杨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剑,系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项玉珍,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章引弟,女,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被告:杨贤通,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为与被告项玉珍、章引弟、杨贤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8日,被告章引弟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项玉珍在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玉珍、章引弟、杨贤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项玉珍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为8.340038‰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止,逾期利息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510057‰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章引弟、杨贤通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8日,被告章引弟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项玉珍在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1月17日,被告项玉珍作为借款人,被告杨贤通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浙龙商银(2015)循保借字第8521120150021504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循环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单笔借款利率依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30.07%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1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项玉珍发放贷款1万元、29万元【29万元的债务在(2017)浙0303民初924号案件中处理】,《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8.340038‰。后该笔1万元的借款本息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2015年10月24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息为4.3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月利率为8.340038‰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止)、逾期利息(以1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2.510057‰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贤通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章引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4年11月18日《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30万元为限。四、驳回被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项玉珍、章引弟、杨贤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琼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