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刘海伦与湘潭市雨湖区状元教育培训学校、湘潭状元教育中心、刘冬云、刘昆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伦,湘潭市雨湖区状元教育培训学校,湘潭状元教育中心,刘冬云,刘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302民初1094号原告:刘海伦,女,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湘潭市雨湖区状元教育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刘冬云,负责人。被告:湘潭状元教育中心,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韶山东路*号楼*单元*楼***号。法定代表人:刘昆,负责人。被告:刘冬云,女,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昆,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海伦与被告湘潭市雨湖区状元教育培训学校、湘潭状元教育中心、刘冬云、刘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原告刘海伦于2017年5月15日以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工资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海伦撤诉。本案受理费,本院决定免交。审 判 员 陶华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曾芳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