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3民初3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志宝与西峡县中亚冶金耐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宝,西峡县中亚冶金耐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3228号原告:王志宝,男,生于1965年4月10日,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鹏,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西峡县中亚冶金耐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3749229667U。住所地:西峡县工业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符中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志宝诉被告西峡县中亚冶金耐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雷川、陈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鹏,被告中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1.被告中亚公司退还原告劳动合同保证金200元;2.被告中亚公司支付原告无过失性辞退一个月工资1283.3元;3.被告中亚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83.3元/月×11月=14116.3元;4.被告中亚公司支付原告医疗期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83.3元/月×11月×2倍=28232.6元;5.被告中亚公司为原告足额补缴2016年3月-2016年5月社保金;6.被申请人中亚公司赔偿原告失业金1300元(2016年西峡县?最?低?工?资?标?准?)X24个月=31200元。事实和理由为,2005年5月26日,被告中亚公司招收残疾工,原告因视力残并持有残疾证被录用,双方签订有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同日,被告中亚公司收取原告劳动合同保证金200元,原告成为该公司的车间工人。2007年开始,被告中亚公司才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等社保金。首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中亚公司上班,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元月开始,被告中亚公司不仅未为原告向县企业养老保险管理局缴纳企业依法承担的养老等社保金,还将从职工的工资中扣减个人负担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挪作他用。2015年9月23日,原告患慢性肾功能衰竭、××请病假治疗。2016年4月,被告中亚公司以原告不能正常上班为由擅自向县社保局申请中断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2016年5月20日,被告在公司院内公告将原告及其他职工无过失性辞退,此时原告仍然在患病治疗期,被告也未依法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被辞退前12个月在被告中亚公司月平均工资为1283.3元。仲裁期间,被告中亚公司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金至2016年3月份。因被告中亚公司的原因致使原告被解雇失业至今无法领取失业金。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亚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起诉,部分诉请超出了原来仲裁请求范围,超出部分,应当申请仲裁,而不是直接提起诉讼;2.原告因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无故旷工,导致被开除。中亚公司不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等赔偿;3.若王志宝认为中亚公司违反社保缴纳规定,可向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由行政部门进行行政处理。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5月26日,被告中亚公司招收残疾工,原告因视力残疾并持有残疾证被录用,双方签订有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同日,被告中亚公司收取原告劳动合同保证金200元,原告成为该公司的车间工人。2007年开始,被告中亚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等社保金。首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中亚公司上班,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元月开始被告中亚公司因经营困难,拖欠社会保险费没有缴纳。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因病住院治疗没有上班,原告因患慢性肾功能衰竭、××住院时间不确定。2016年4月,被告中亚公司向县社保局申请中断王志宝的社会保险关系,但没有通知王志宝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6年7月原告认为被告中亚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在公司院内公告将王志宝辞退,故依法向西峡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提起劳动仲裁。在仲裁庭开庭时被告中亚公司再次通知原告到公司上班,但原告未到公司继续上班。2016年8月23日被告中亚公司对原告作出旷工处理决定书,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将处理决定书送至原告家中。西峡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认为在仲裁庭审辩论结束前,被告中亚公司没有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同时原告也没有收到中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等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在庭审前一直存续。2016年10月27日该委依据该事实作出了西劳人仲案字(2016)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西峡县中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申请人王志宝合同保证金200元。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志宝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对该裁决不服,于2016年11月8日向西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西峡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依法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6)47号仲裁裁决书、豫西协和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等,被告提交的中亚公司关于王志宝同志的旷工处理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5年5月26日,被告中亚公司招收残疾工,原告因视力残疾并持有残疾证被录用,双方签订有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开始,被告中亚公司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等社保金。首次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仍在被告中亚公司上班,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因病住院治疗没有上班,原告因患慢性肾功能衰竭、××住院时间不确定。2016年4月,被告中亚公司向县社保局申请中断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并在公司院内张贴了对原告的辞退公告,但没有通知原告本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原告认为被告中亚公司将其辞退,故依法依法提起劳动仲裁。仲裁庭开庭时被告中亚公司又通知原告到公司上班,但原告未到公司继续上班。同时在仲裁庭审辩论结束前原告也没有收到中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等手续,故双方劳动关系在庭审前一直存续。故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被告中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另外,在仲裁庭开庭审理后被告中亚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了对原告旷工的处理决定书,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将处理决定书送至原告家中。该事实发生在仲裁裁决庭审辩论终结后,属于新的事实,并非原告在提起仲裁申请时所依据的事实。故原告应当依据在仲裁裁决庭审辩论终结后新的事实依法主张权利。但在原告的诉请中,原告要求中亚公司退还其缴纳的劳动合同保证金200元,因被告中亚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故应当由被告中亚公司予以退还。另外,原告诉请的要求中亚公司补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中亚公司应当为原告缴纳的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金,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根据行政权和司法权相分离的原则,不宜纳入劳动争议仲裁审理的范围,故原告可直接向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由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仲裁裁决庭审辩论终结后发生的新的事实为基础,依法先行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主张权利,若对仲裁裁决不服,可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八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峡县中亚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王志宝合同保证金200元。二、驳回原告王志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志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外加六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建波审判员 雷 川审判员 陈 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洪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