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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1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璧山区全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璧山区全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6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璧山区全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富民四街*号。经营者:邓宗全,男,汉族,1968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渠江镇蔡家巷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252107574312。法定代表人:雷树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华,1973年1月10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渠县,上诉人璧山区全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全发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恒生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全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及被上诉人三和恒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小华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发租赁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三和恒生公司支付全发租赁站截止2016年4月30日止的租金256735.23元、未退还物资的赔偿款77405.2元、违约金3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恒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全发租赁站向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租金结算表等证据,证明全发租赁站与三和恒生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且三和恒生公司拖欠租金、赔偿费等,虽然上述证据系复印件,全发租赁站因不懂法故在一审开庭时未带原件,但其已向法院说明有原件,但一审法院并未给予其补交原件机会。一审法院仅以全发租赁站均为复印件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现全发租赁站上诉中已提交全部证据原件,请求依法判决。三和恒生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实质性的发生租赁合同关系,全发租赁站在一审中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请求驳回上诉请求。全发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和恒生公司支付租金334140.43元;2、判令三和恒生公司承担违约金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和恒生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全发租赁站以《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发货单复印件30张、退货单复印件25张、租金结算明细表复印件18张为据起诉来院,拟证明其与三和恒生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要求三和恒生公司支付租金、违约金等费用。全发租赁站称三和恒生公司已支付租金222000元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全发租赁站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法院不予采信,全发租赁站未能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三和恒生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对全发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璧山区全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全发租赁站举示了从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的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价备案表,拟证明三和恒生公司承建了牟定县明阳·尚郡城市综合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并启用了项目部印章;举示了《建筑材料周转作业用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璧山县全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周抓材料发料单30张及退货单25张、扣件架管及配件租金结算明细表18张,发料单有合同双方约定的材料员赵金祥签名,拟证明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截止2016年4月30日共产生租金等各项费用476735.23元,三和恒生公司已经支付22万元,尚欠256735.23元,同时还有钢管27.0676吨、扣件4260个、顶托197个未退,按照钢管8元/米(250米为一吨)、扣件5元/个、顶托10元/个的标准计算,未退还物资赔偿款为77405.2元。三和恒生公司认为,根据民诉法证据规则,全发租赁站应当在一审中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述证据,其在二审中提出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其对中标通知书、申请表、备案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备案表上项目部印章没盖清楚,无法确认;《租赁合同》承租人是谭平,不是三和恒生公司授权人,对合同印章真实性不能确认,赵金祥不是公司员工,合同未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不能证明用于涉案工程,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发料单、收货单上数字有涂改,发料单上只是个人签名,且收料员有赵金祥及罗建军签名,与合同约定不符,退料员有赵金祥或李成柱签名,与合同约定不符。对发料单、收货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租金结算明细表,经办人是谭平,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三和恒生公司承认承建了牟定县明阳·尚郡城市综合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对于全发租赁站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虽然全发租赁站因自身重大过失逾期举示证据,但其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依法应当采纳。三和恒生公司承认承建了牟定县明阳·尚郡城市综合体房地产开发项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三和恒生公司对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价备案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租赁合同》、发料单、收货单及租金结算表,虽然发料单、收货单因系手写略有涂改,但上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证据效力,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证据,本院查明,三和恒生公司承建了牟定县明阳·尚郡城市综合体房地产开发项目A区二标段1栋一、二、三、四、五单元、2栋、3栋、5栋工程,并启用了三和恒生公司牟定明阳·尚郡城市综合体项目部印章。2014年2月26日,以全发租赁站为甲方,三和恒生公司牟定明阳·尚郡城市综合体项目部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租赁物资种类,并注明具体数量以发货单为准;第二条主要约定了租赁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止;第五条约定材料从出库之日起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数量以发货单为准,每月结算一次。即乙方从收到材料之日起,每月月末向甲方交纳当月租金。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拖延租金的给付,否则甲方有权收回租赁材料并终止合同,乙方未退还完的材料按合同原价赔偿,同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所有未付费用按日2%计算;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其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或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乙方应于当月缴清所欠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及材料赔偿等费用。若逾期,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所欠各种费用总和的2%计算按日加收;第九条约定租赁材料租金、赔偿金等单价。其中,租金标准为:钢管2100元/天·吨、扣件0.006元/天·套、顶托0.02元/天·个、套筒0.02元/天·个、对接0.02元/天·个。赔偿金标准为:钢管5000元/吨、扣件10元/套(备注:十字口8元/套)、顶托18元/个、套筒8元/个、对接6元/天·个、钢模160元/㎡、V型扣0.8元/个;第十条约定租赁物资的上下车费及运输费由乙方负责;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材料员为赵金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租赁合同》甲方有经办人邓宗全签名并加盖了全发租赁站印章,乙方有经办人谭平签名并加盖了三和恒生公司牟定明阳·尚郡城市综合体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全发租赁站向三和恒生公司牟定明阳·尚郡城市综合体项目部供货,赵金祥在发料单上均签名确认。合同履行中,赵金祥先后在9份标明租金数额的租金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具体为2014年5月31日租金14529.48元、2014年6月30日租金17268.83元、2014年7月31日租金23269.62元、2014年8月31日租金26592.67元,2014年9月30日租金28683.61元,2014年10月31日租金29470.23元,2014年11月30日租金28532.41元,2014年12月31日租金30423.85元,2015年1月31日租金31165.7元。谭平先后在9份标明租金数额的租金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具体为2015年2月28日租金28014.14元,2015年3月31日租金30185.37元,2015年4月30日租金22447.32元,2015年8月31日租金20171.6元(5月)、19520.9元(6月)、20171.6元(7月)、20342.45元(8月),2015年9月30日租金17450.26元,2015年12月31日租金15589.48元(10月)15086.59元(11月)、15589.48元(12月),2016年1月31日租金14702.49元,2016年3月租金2425.42元(2月)、2592.69元(3月),2016年4月30日租金2509.06元,且载明在租钢管27.0676吨,扣件4260个,顶托197个。上述经赵金祥、谭平签名确认的租金共计476735.25元。全发租赁站称三和恒生已经支付22万元,尚余256735.2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全发租赁站与三和恒生公司之间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并履行的问题;2.全发租赁站主张租金数额及赔偿金的问题;3.是否应当主张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的问题。1.关于全发租赁站与三和恒生公司之间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并履行的问题。本院认为,三和恒生公司承建了牟定县明阳·尚郡城市综合体房地产开发项目A区工程并设立了项目部,该公司项目部与全发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应视为三和恒生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三和恒生公司承担,故双方建立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全发租赁站已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租赁物资,双方对已产生的租金也定期进行核算确认,故双方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三和恒生公司虽然辩称该公司从未与全发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也不认可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但三和恒生公司承建牟定县明阳·尚郡城市综合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属实,且在牟定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资料上也加盖有该公司项目部印章的情况下,其否认或不确认合同上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三和恒生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全发租赁站主张租金数额及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全发租赁站提供租赁物资,三和恒生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租金结算表核算,截止2016年4月30日三和恒生公司尚欠全发租赁站租金476735.25元,现全发租赁站认可已支付22万元租金,尚欠租金256735.25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已届满,三和恒生公司应当退还租赁物资,但三和恒生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全部退还租赁物资,故三和恒生公司应当将剩余租赁物资予以退还,若该公司不能退还,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全发租赁站支付材料赔偿金。全发租赁站在合同约定基础上主动调低赔偿金标准,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是否应当主张违约责任及违约金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三和恒生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全发租赁站在合同约定基础上自行调减违约金为30000元,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该主张也并不过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因全发租赁站在二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原件,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故本案应当依照该证据查明事实并予以判决。但由于全发租赁站在一审中因过错未提交证据原件,导致一审对案件事实有误,全发租赁站据此上诉,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3430号民事判决;二、由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璧山区全发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金256735.25元;三、由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璧山区全发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27.0676吨、扣件4260个、顶托197个;若逾期未退还,则应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按照钢管8元/米、扣件5元/个、顶托10元/个的标准计算;四、由四川三和恒生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璧山区全发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30000元;五、驳回璧山区全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381元,案件保全费2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62元,由璧山区全发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彦龙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