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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3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与史红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史红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3963号原告: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沭阳县七雄社区官田街西首(原七雄内衣厂院内)。法定代表人:陈国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敬柱,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红国,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原告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恒公司)与被告史红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敬柱、被告史红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600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经被告确认,至2013年1月10日其尚欠原告货款360000元。后被告给付部分货款,余欠160010元货款至今未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史红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于2012年6月向原告给付4000元,原告同意该款冲抵混凝土货款,故其仅欠原告货款156010元。本院认为,被告史红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并辩称其另向原告给付4000元冲抵货款,现仅欠原告货款156010元,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史红国尚欠原告货款15601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史红国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史红国交付货物,被告史红国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就付款时间作出约定,被告应按约定时间付款。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史红国给付货款15601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红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56010元;二、驳回原告沭阳元恒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史红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户:46×××80)。审 判 长  程家亮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王 悦书 记 员  孟庆丰书 记 员  佟 帅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