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1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周保顺与朱言成、许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1806号原告:周保顺,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奎,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言成,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许伟伟,男,199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周保顺与被告朱言成、许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言成、许伟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保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言成立即��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7085元;2.判令被告许伟伟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至本清息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言成与原告周保顺系朋友关系,被告朱言成与被告许伟伟系父子关系。被告朱言成需要为被告许伟伟购买南洋现代城A区2#-3001室商品房,向原告借款1470858元用于支付该房屋首付款,2015年10月28日原告按被告朱言成要求依其子名义将该笔借款通过现金存款汇入开发商安徽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并为其后续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后被告朱言成于2016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被告朱言成、许伟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据、借条、银行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房屋银行按揭贷款保证按期还款协议,经本院当庭向被告朱言成电话核实,结合这些证据能够证实借款事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朱言成与被告许伟伟系父子关系,原告周保顺与被告朱言成系朋友关系。被告朱言成向原告周保顺借款为被告许伟伟买房,原告周保顺于2015年10月28日替被告许伟伟将147085元汇入安徽星辰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许伟伟买房支付了首付款,后被告朱言成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借条一份,上面注明:今借到周保顺因购买南洋现代城A区2#-3001室,现金壹拾肆万柒仟零捌拾伍(¥147085)。借款人:朱言成(身份证号:)。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言成、许伟伟欠原告周保顺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朱言成、许伟伟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言成、许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欠原告周保顺借款本金147085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朱言成、许伟伟共同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成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传忠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