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执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屠爱丹、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屠爱丹,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105执780号申请执行人:屠爱丹,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被执行人: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法定代表人:杨政椿。被执行人: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上西开发区则天路。法定代表人:谷曰能。本院依据于(2015)水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扣被执行人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四川宏利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6698.2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实际付款日期计算),执行费1500.47元。二、存款不足的依法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予以拍卖或以物抵债,所得款项用于支付本案的执行费用及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永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晓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