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4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解文初诉安昆、晋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文初,安昆,晋文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4民初2217号原告:解文初,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红,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昆,男,1987年1月28日出生,彝族,昭通市昭阳区人。被告:晋文艳,女,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昆明市呈贡区人。原告解文初诉被告安昆、晋文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安昆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安昆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解文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彦红,被告晋文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昆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文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6年9月13日,利息为396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安昆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因做工程资金紧张,其于2014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3万元��事实,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得款项后,安昆并未按约及时还清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安昆至今尚未归还款项。鉴于安昆和晋文艳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晋文艳依法应对其夫妻共同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晋文艳答辩称:两被告结婚两年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原告陈述的借款情况,被告晋文艳并不清楚,现两被告已离婚两年,根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安昆对外赌博、做生意等外债与晋文艳无关。原告解文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安昆向解文初出具《借条》,约定安昆向解文初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应于2014年9月18日一次性还清。2014年8月18日,原告解文初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安昆支付了330000元。被告安昆、晋文艳于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8月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解文初与被告安昆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解文初是享有债权的贷款人,被告安昆是负有债务的借款人。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9月18日到期,安昆未按期归还借款,致使原告解文初的债权未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安昆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算的利息,虽双方并无约定,但被告方逾期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于原告方要求对方支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产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对于‘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对于原告解文初要求被告安昆、晋文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昆、晋文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解文初连带偿还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19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安昆、晋文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朱 曦人民陪审员 鲁云春人民陪审员 郝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