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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行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冯立、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立,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津01行终1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立,男,195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张云亭,男,194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渤海啤酒厂干部(已退休),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王学信,男,195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一自行车零件厂职工(已退休),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芥园道康华里12号楼。法定代表人于鹏洲,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林,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干部。上诉人冯立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6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立及委托代理人张云亭、王学信,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红桥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原告冯立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红桥房管局递交《天津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信息申请表》,申请公开咸阳北路绥中平房8号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发放单》。红桥房管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编号:2016-95《告知书》,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答复如下:本机关不存在您申请的信息,建议向天津市红桥区成发达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咨询”。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告知书》。一审人民法院认为,经开庭审理,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红桥房管局是否具有获取并保存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职权。《天津市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办法》关于被告红桥房管局建立的房屋拆迁项目管理档案资料的规定中,并未包括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结合被告红桥房管局所举证据、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及庭审中发表的意见,能够证明被告红桥房管局在受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审查,该局并不具有获取并保存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职权。因此,原告冯立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在红桥房管局保存。原告提交的《关于印发和的通知》中,并未明确授权红桥房管局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获取并保存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因而,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和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被告红桥房管局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答复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履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立的诉讼请求。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冯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在被上诉人处保存,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无不当之处。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的规定,被上诉人红桥房管局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情况作出相应答复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红桥房管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其在收到上诉人提出公开“咸阳北路绥中平房8号的《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发放单》”的信息申请后,被上诉人红桥房管局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编号:2016-95《告知书》,答复上诉人“本机关不存在您申请的信息,建议向天津市红桥区成发达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咨询”,并将《告知书》送达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