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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3执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志军、孙善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军,孙善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903执387号申请执行人张志军,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执行人孙善平,男,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申请执行人张志军与被执行人孙善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的(2016)浙0903民初341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志军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借款2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215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本院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鱿鱼市场租赁土地使用权收回补助款1669358元,申请执行人通过本院分配可得执行款37899.7元。被执行人在本辖区内无银行存款、无其他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张志军于2017年月日对本院上述调查结果书面表示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浙0903执387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汤鹏飞审 判 员 江 涛审 判 员 顾健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乐羽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