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23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王汉民与哈密市坤源晟金能源有限公司、新疆丹羲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民,哈密市坤源晟金能源有限公司,新疆丹羲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承亮,洪再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23民初371号原告:王汉民,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城固县,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传友,青海省方圆第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女,198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陕西省汉中市,现住青海省西宁市。被告:哈密市坤源晟金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天山西路千禧花园13号楼2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张燕。组织机构代码:09550911-6。被告:新疆丹羲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石油基地3区10栋1单元502室。法定代表人:XX国。组织机构代码:09276648-3。被告:徐承亮,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洪再华,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台州市。原告王汉民与被告哈密市坤源晟金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晟金公司)、新疆丹羲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羲艺公司)、徐承亮、洪再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传友、张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坤源晟金公司、丹羲艺公司、徐承亮、洪再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80000元;2、四被告按照结算单连带支付原告582669元;3、四被告连带支付被告洪再华欠付工程款526000元;4、四被告连带支付人工工资23000元;5、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保证金利息402000元;6、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费、住宿费、生活费28970.30元;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坤源晟金公司系东八区煤矿矿主,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丹羲艺公司,2015年5月20日,被告丹羲艺公司委托被告徐承亮与原告签订了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淖毛湖东八区土石方剥离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保证金480000元,原告即组织机械、人员进场施工。2015年7月20日,被告丹羲艺公司突然通知停工,并委托被告徐承亮处理遗留事宜。被告徐承亮对原告前期支出及后期支出于2015年5月3日、2015年7月21日两次对修路支出和其他支出出具结算单。2015年8月14日,被告丹羲艺公司法定代表人XX国同意原告所支付的480000元按月利息4分计息,并承诺予以扣还。另外,经被告丹羲艺公司授权的被告洪再华以公司名义出具欠付工程款526000元。原告虽有结算单,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款,故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坤源晟金公司、丹羲艺公司、徐承亮、洪再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2015年4月25日被告坤源晟金公司向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的进场通知书(复印件)、会议纪要复印件、短信打印件,证明被告坤源晟金公司为淖毛湖东八区煤矿矿主,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进场通知单、会议纪要、短信打印件虽为复印件,但根据会议纪要记载内容,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被告丹羲艺公司授权委托书一份(复印件)、原告与被告丹羲艺公司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淖毛湖东八区土石方剥离(挖装运)合同》,证明经被告丹羲艺公司授权被告徐承亮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授权委托书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丹羲艺公司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关于处理人工工资、保证金等费用的决定》,证明工程停工,被告丹羲艺公司委托被告徐承亮处理人工工资及保证金的事实。该证据加盖被告丹羲艺公司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徐承亮2015年5月3日出具的新疆丹曦艺建设有限公司东八区淖毛湖煤矿二队(朱汉文)结算单、被告徐承亮与原告王汉民2015年7月20日签字确认的工程二队结算单、被告徐承亮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新疆丹曦艺建设有限公司东八区淖毛湖煤矿(朱汉文)修路结算单、被告徐承亮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新疆丹曦艺建设有限公司东八区淖毛湖煤矿二队(王汉民)结算单,证明经原告与被告徐承亮结算,被告丹羲艺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110866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系被告丹羲艺公司授权被告徐承亮对原告的工程量进行的结算,结合原告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洪再华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丹羲艺公司欠原告工程款526000元的事实。被告丹羲艺公司授权被告洪再华处理工程相关事宜的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而被告洪再华向原告出具欠条时已超过授权期限,且没有经过被告丹羲艺公司的追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6、银行转账凭证原件4份、复印件1份、案外人刘先军出具并有被告丹羲艺公司法定代表人XX国签字确认的借条,证明原告王汉民向被告丹羲艺公司交纳保证金480000元及被告丹羲艺公司承诺按照每月4分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徐承亮2015年7月21日出具的新疆丹曦艺建设有限公司东八区淖毛湖煤矿二队(王汉民)结算单中对收取原告王汉民保证金480000元亦作了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员工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丹羲艺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23000元的事实。原告王汉民并非被告丹羲艺公司员工,且原告主张的23000元工资中包含案外人胡长华的工资17000元,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8、火车票17张、客车票19张、租车收据1张、住宿费票据3张、房租协议1份、天然气费收据2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原告自己书写的生活费、房租费计算标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支出系履行合同中由被告造成的损失,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被告徐承亮经被告丹羲艺公司授权,与原告王汉民签订了《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淖毛湖东八区土石方剥离(挖装运)合同》,合同对工程内容、期限、合作事项、价款、结算、履约保证金、双方义务等事项作了约定。因原告王汉民及其现场管理人员朱汉文在签订合同前期即来施工现场准备开工事宜,被告徐承亮对原告在此期间的费用56983元进行了结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汉民组织人员、机械进场施工,2015年7月20日,被告丹羲艺公司通知原告王汉民停工,并授权被告徐承亮处理工程停工后的人工工资、工程款结算等事宜。2015年7月20日、7月21日,经被告徐承亮与原告王汉民结算,被告丹羲艺公司共欠原告王汉民保证金、工程款等费用共计1679591.65元,被告徐承亮向原告王汉民出具结算单3份。后被告丹羲艺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147905.65元。因被告丹羲艺公司未向原告王汉民支付剩余费用,引发诉讼。另查,原告王汉民在与被告丹羲艺公司签订合同前,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4月3日,共计5次向案外人刘先军、被告洪再华银行转账480000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2015年8月14日,案外人刘先军向王汉民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王汉民的480000元用于交纳工程保证金,并注明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4分计算利息。被告丹羲艺公司法定代表人XX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再查,涉案工程停工后,因被告丹羲艺公司未能支付包括原告王汉民在内施工队的工程款,2016年8月13日,被告丹羲艺公司、被告坤源晟金公司召集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队负责人,对被告丹羲艺公司欠付工程款问题进行了协商,形成会议纪要,确认了被告丹羲艺公司欠付原告王汉民等人工程款数额,并确定由被告坤源晟金向原告王汉民等人支付工程款等事宜,其中确认欠付原告王汉民17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汉民与被告丹羲艺公司签订的《新疆元昊新能源有限公司淖毛湖东八区土石方剥离(挖装运)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原告王汉民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机械进行了施工,工程停工后,经被告徐承亮结算确认,被告丹羲艺公司共欠原告王汉民工程款1256574.65元,扣除已支付的147905.65元,被告丹羲艺公司还应向原告王汉民支付1108669元。原告王汉民在与被告丹羲艺公司签订合同前,向案外人刘先军、被告洪再华银行转账480000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刘先军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被告丹羲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国对此也进行了确认,表明其认可该事实。另外,被告徐承亮出具的结算单中亦对收取原告王汉民480000元进行了确认,被告丹羲艺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王汉民返还保证金480000元及利息。关于利息虽然双方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但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院参照该条规定确定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王汉民与被告丹羲艺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退还保证金的时间约定为合同到期后7日内,双方合同在2015年7月20日终止,被告丹羲艺公司应在2015年7月27日前退还原告王汉民保证金,自2015年7月28日起被告丹羲艺公司应向原告王汉民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王汉民主张由四被告连带支付被告洪再华确认的欠款526000元。被告丹羲艺公司授权被告洪再华处理工程相关事宜的时间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被告洪再华向原告出具欠条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已超过授权期限,虽然被告洪再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但其确认的526000元工程款,已包含在原告王汉民与被告徐承亮结算时确认的1256574.65元工程款中,该款项应由被告丹羲艺公司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徐承亮、洪再华、坤源晟金公司向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徐承亮、洪再华系被告丹羲艺公司委托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及处理工程结算等事宜的人员,两人受委托实施的代理行为应由被告丹羲艺公司承担责任。而被告坤源晟金公司,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坤源晟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向原告王汉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王汉民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3000元,原告王汉民并非被告丹羲艺公司员工,且原告主张的23000元工资中包含案外人胡长华的工资17000元,其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王汉民要求被告赔偿车费、住宿费、生活费28970.30元,但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并非双方履行合同中由被告造成的损失,其该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被告丹羲艺公司应向原告王汉民支付工程款1108669元并返还原告王汉民保证金4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坤源晟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承亮、洪再华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3000元,赔偿车费、住宿费、生活费28970.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丹羲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汉民工程款1108669元、返还保证金4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哈密市坤源晟金能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王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丹羲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市坤源晟金能源有限公司负担20898元,原告王汉民负担2243元,公告费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丹羲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哈密市坤源晟金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张海鹏审?判?员??夏海来提·巴拉提人民陪审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骆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