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占峰、张海方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占峰,张海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2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峰,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防,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方,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伟,河南学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占峰因与被上诉人张海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占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防,被上诉人张海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占峰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租赁合同》第2条约定“合同有效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租赁设备完好归还,并且租金结清之日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合同的有效期间,同时,被上诉人一直拒绝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租赁费数额未达成一致,诉讼时效也无从起算。因此,上诉人在合同有效期内起诉依法应受保护,被上诉人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海方辩称,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㈢项的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是2012年11月17日签订,2013年10月20日因被上诉人退场而提前终止。上诉人自被上诉人退场日2013年10月20日起到本案起诉(2016年2月25日起诉)前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合同项下的租金,因为其对本案合同项下的租金有明确的索债对象—工程总承包河南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谢明灿。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所起诉的租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张占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张海方支付租赁费279624.93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海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6日,许昌市魏都区灞陵街道办事处董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显示,张占峰自2010年起租赁许昌市魏都区许由路与延安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南程新喜厂院,以“可得租赁”名义对外从事钢管架子等租赁业务。2012年11月17日,出租方许昌可得租赁(甲方,委托代理人为张奕)与承租方长葛源汇花园(乙方,项目经理为张海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租的设备名称、型号及数量,在小合同及出库单上签字,乙方表示同意,设备已提走;乙方约定收料人为余尚玲。庭审中张海方认可合同签订后其从张占峰处租赁物品,且有张海方或余尚玲在出货单上签名。庭审中张占峰认可2013年10月20日张海方退出长葛源汇花园工程,且张占峰称2013年10月20日之后的租赁物品及租赁费用由他人(承接张海方工作方人员)与其清算。2016年2月25日张占峰将张海方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提出。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张占峰、张海方庭审中均认可张海方于2013年10月20日退出涉案工程,并认可退出工程后,租赁物品与租赁费用由张占峰与他人清算,因此张占峰、张海方间因租赁物品产生的租赁费用于2013年10月20日已经确定。对上述租赁费用的主张,张占峰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该院,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张占峰要求张海方支付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占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95元,由张占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占峰申请张凤琴、张志安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张占峰向张海方索要租赁费,扣了张海方的车辆,张占峰的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张海方的质证意见是:上诉人的两位证人均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书面申请,且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作为判案依据。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扣车的当天张海方已经报警,并由警方处理,叶宗明和张海方都知道张占峰的电话,不存在两个证人居某打电话的问题,证人张某基本的事发时间都不记得,足以推定证人证言有编造的合理怀疑。在派出所出警时,张海方已经明确表示不欠张占峰的钱,张占峰向谢明灿要不到钱,就向张海方要钱,张海方明确拒绝。扣车十几天后,张占峰就起诉了本案。并且叶宗明从未向任何人说过张海方欠张占峰钱的事情,因此,本案两位证人的证言可能是根据村里人知道扣车的事实,加以编造形成的,且不是张海方本人的意思表示,不足以采信。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因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张占峰的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张占峰的诉讼请求是否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㈠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㈡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为声明的;㈢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㈣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本案中,张占峰与张海方均认可张海方于2013年10月20日退出涉案工程,并认可退出工程后,租赁物品及租赁费用由张占峰与承接张海方工作方人员清算,故张占峰与张海方因租赁物品产生的租赁费用于2013年10月20日已经确定。张占峰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海方支付租赁费279624.93元及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张占峰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占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张占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95元,由上诉人张占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杰审判员 张 靖审判员 彭志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 威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