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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6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邵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霖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娟,徐霖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6064号原告:邵娟法定代理人:李亚锋,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霖露。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鸣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娟与被告徐霖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娴、被告徐霖露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鸣乙、平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65,927.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38,95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24,500元、护理费9,09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7,2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徐霖露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徐霖露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在保险之外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自费药,其余保险范围内同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律师代理费认可2,000元。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三期、等级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结论;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认可2,020元/月;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损失费无异议;鉴定费按责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10时许,被告徐霖露驾驶牌号为沪N5XX**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沙江西路金耀路口处右转弯,适逢原告邵娟驾驶电瓶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被告徐霖露驾车疏于观察道路情况且未让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擦,造成原告邵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32.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5,927.83元。2015年7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霖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娟无责任。2016年1月27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邵娟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颅脑外伤,左颞部硬膜外血肿等,现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45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护理各15日。2016年2月2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邵娟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护理各120日;邵娟应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上述鉴定,原告共计支付鉴定费7,20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沪N5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车辆修理费800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4、本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霖露支付了原告10,413.17元;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了原告10,000元。再查明,1、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9月22日期间,原告居住于上海市长宁区天山五村XXX号XXX室;2、原告系上海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员工。审理中,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对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精神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了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邵娟的精神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邵娟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建议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徐霖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邵娟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邵娟要求被告徐霖露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65,92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7,2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过高,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3,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现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定为4,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邵娟医疗费55,92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13,14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7,200元,合计人民币348,912.63元;二、被告徐霖露应赔偿原告邵娟律师代理费4,000元,扣除其先行垫付的10,413.17元,原告邵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霖露人民币6,413.1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6元,减半收取4,198元,重新鉴定费11,700元,合计诉讼费15,898元,由原告负担1,067元,被告徐霖露负担3,1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11,700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