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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伟新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新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刑初8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新,绰号“犯嘴”,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瑞金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江西省瑞金市人,家住江西省瑞金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6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受理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伟新于2016年1月9日17时11分在安某工业园邮政银行ATM机上安装读卡器及摄像头设备,同日19时04分取下设备;于2016年1月11日17时15分又在安某工业园邮政银行同一台A**机上安装了读卡器及摄像头设备,同日18时42分取下设备。被告人李伟新通过该方式共获取了被害人欧某1、廖某、钟某、谭某等72名持卡人的银行卡信息。被告人李伟新持复制的银行卡于2016年1月23日在深圳罗湖兴业银行ATM机上分8次从被害人廖某的账户中取款,每次取款2000元,合计16000元,产生手续费96元;于2016年1月23日在深圳农业银行ATM机上分3次从被害人欧某1的账户中取款5000元、5000元、3200元,共计13200元,产生手续费72元;同时在该ATM机上分二次从被害人钟某的账户中取款5000元、4500元,合计9500元,产生手续费51元;于2016年2月5日由一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在深圳龙华工商银行ATM机上从被害人谭某的账户中分六次取款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500元,转账一次420元,共计19920元,产生手续费111.5元。被害人欧某1、廖某、钟某、谭某四人损失共计58951元(含手续费331元)。被告人李伟新将自己取款的现金共计38700元交给网名为“闯荡江湖”的男子,从中获取酬劳共计500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伟新采用安装读卡器的方式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然后复制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伟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伟新的供述,并有欧某1、廖某、钟某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银行监控视频,调取证据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归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新采用安装读卡器的方式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然后复制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伟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对被告人李伟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伟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伟新应将违法所得58951元,退赔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阳玉萍人民陪审员 邱 小 宁人民陪审员 郑 余 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玉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