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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7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卢彩兰与徐建华、黄春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彩兰,徐建华,黄春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1498号原告:卢彩兰女,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徐建华男,198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黄春苗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卢彩兰因与被告徐建华、黄春苗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和6月2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实际交付时,被告预先向原告支付利息4000元,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借款96000元,但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仍写为向原告借到款项100000元。借款后,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该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徐建华、黄春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彩兰借款本金96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还本金9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被告徐建华、黄春苗承担。原告卢彩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建华、黄春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汪 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