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02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朱葛建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葛建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27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葛建,男,197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人朱葛建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萍,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前,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葛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莲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葛建及其辩护人王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朱葛建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钱某,让钱某组织人员于第二天到其位于本市崇川区观音山新城通甲路88号伟业漂染厂内租用的厂房卸载机器部件。次日下午,钱某与其邀约的叉车驾驶员施年兵以及装卸工葛德龙、陆广兴先后来到该处厂房。被告人朱葛建将需要卸货的两辆货车告知钱某并口头叮嘱后,即由钱某负责指挥从车上卸载机器部件。在从第一辆货车上卸载机器部件时,货车驾驶员张广学解开系在车上固定机器部件的绳子,钱某与葛德龙配合张广学打开车挡板后,二人上到车上,解掉系在机器部件上的铁丝,由施年兵开叉车卸载,陆广兴在车下配合施年兵将卸下的机器堆放到厂房内。在施年兵用叉车将货车上侧面的机器部件铲走后,货车上的部件倾斜,钱某在扶部件的过程中,和机器部件一起坠落至地面,钱某被压在机器部件下面。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葛建立即赶到现场并拨打120、110,后被害人钱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钱某符合颅脑、胸腹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朱葛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南通市崇川区安��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定,该起事故为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被告人朱葛建作为负责人,在安排钱某等人用叉车卸机器部件过程中,未审核特种作业的相关资质,现场缺乏有效的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葛建赶至现场帮助救被害人,后积极配合南通市崇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调查,并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葛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朱葛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朱葛建的供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法医鉴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以及与被告人的调解协议,被害人病历资料,涉案企业工商资料,南通市崇川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涉案事故的请示以及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政府的批复,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葛建在生产作业中,作为委托方现场负责人,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对特种装卸作业未指定具有资质的人员施工,现场缺乏有效的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朱葛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葛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葛建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被告人朱葛建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葛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而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因此不宜免予刑事处罚,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葛建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怀洲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缪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