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23执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邬停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邬停,邹黎明,江西万通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易少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芦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323执429号申请执行人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萍乡市芦溪县人民西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5352386-4。法定代表人刘明忠,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芦溪县。被执行人邬停,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被执行人邹黎明,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江西省宜丰县人,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被执行人江西万通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工业园西区,组织机构代码:75679429-3。被执行人易少夫,男,汉族,1965年7月16日出生,江西省人,住江西省。申请执行人芦溪县华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邬停、邹黎明、江西万通竹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易少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穷尽一切财产调查措施,均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任何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323执42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俊审判员 谢智琳审判员 刘建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志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