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安徽国基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与周先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国基通用技术有限公司,周先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909号原告:安徽国基通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恰国际商务中心主楼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XUTQXW。法定代表人:张玉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来权,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茹茹,安徽坤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先贵,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原告安徽国基通用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先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文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国基通用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来权、汤茹茹,被告周先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国基通用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10月开始,原告向被告周先贵承包施工的合肥十五里河河道治理工程供应工程所需的生态绿化砌砖,至2014年1月供货结束。原告供应生态绿化砌砖货款总计435645.5元,截至2015年2月,被告已支付货款36万元,尚欠75645.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4月30日,被告周先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剩余货款按7万元支付原告,并约定至2016年6月1日还清。时至今日,距还款期限已过半年之久,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货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周先贵支付货款70000元及利息损失2283.75元(自2016年6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2017年2月27日,以后款清息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先贵辩称: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我要砖款,说河南地矿集团安徽分公司没有钱的话,让被告打个欠条,欠条是我本人打的;实际承包涉案工程有包括被告在内的3个合伙人,名义承包人是河南地矿集团安徽分公司,当时该公司业务员姓王的工作人员说差欠原告的7万元由河南地矿集团安徽分公司自己支付,后期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该公司拒绝支付砖款,其他几个合伙人也不愿意支付货款,现被告只愿意支付自己应当支付的部分即40%的货款28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承包施工合肥十五里河河道治理分段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生态绿化砌砖。2015年4月30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到原告材料款70000元,到2016年6月1日还清。今欠人周先贵。现付款期限届至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材料款,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砌砖,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付款。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载明欠到原告材料款70000元,到2016年6月1日还清,现被告一直拖延支付,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材料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被告辩称应由3名合伙人按比例支付拖欠货款以及由河南地矿集团安徽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等抗辩理由,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先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原告安徽国基通用技术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付款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减半收取804元,由被告周先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