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伟与郭占武及韩桂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郭占武,韩桂英
案由
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885号原告:王伟(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郭占武(案外人),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第三人:韩桂英(被执行人),女,195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原告王伟与被告郭占武、第三人韩桂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第三人韩桂英及证人张福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占武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2.维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1执5号执行裁定书,原告申请执行的两头牛归韩桂英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申请执行的两头牛是第三人韩桂英借钱购买的,被告郭占武为逃避韩桂英对原告的欠款,而找证人张福全后补签的买牛协议,是没有事实根据的。郭占武与韩桂英虽未登记结婚,但他二人以夫妻身份公开同居生活多年,经济上不分彼此。法院执行裁定认定两头牛是被告郭占武购买的是错误的,要求法院依法撤销错误裁定,支持原告的诉求。郭占武未答辩。韩桂英述称:法院执行的两头牛是我借钱购买的,郭占武为我借钱担的保,两头牛不是郭占武购买的,这两头牛与郭占武不发生关系,两头牛让我卖了,钱还给借款人了。本案在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交了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执5号执行裁定书、(2017)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经第三人质证无异议。原告为证实两头牛是第三人韩桂英购买的邀请证人卖牛人张福全出庭进行作证。张福全当庭证实两头牛确是韩桂英花2.2万元购买的。原告王伟及第三人韩桂英对证人证言进行当庭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被告未出庭进行质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本院审核后认为证据真实可信,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郭占武与第三人韩桂英未登记而:同居生活至今,2016年8月23日韩桂英向吴洪涛借款后,花2.2万元购买了证人卖牛人张福全一头母牛,后母牛产下一头小牛,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以(2017)吉0581执5号执行裁定书执行两头牛时,被告郭占武以案外人身份提出异议。梅河口市人民法院以(2017)吉058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止对两头牛的执行。原告于2017年4月5日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认为,第三人韩桂英及证人张福全均承认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行的两头牛是第三人韩桂英从证人张福全处购买的,此两头牛应归第三人韩桂英所有。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1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两头牛是郭占武购买的,中止执行是错误的。被告案外人郭占武就执行的两头牛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判决准许法院执行归第三人韩桂英所有的两头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执行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1执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申请执行人王伟申请的对被执行人韩桂英购买的两头牛。二、第三人韩桂英购买的两头牛归第三人韩桂英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7)吉0581执异45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高维洋人民陪审员 曲秀坤人民陪审员 赵金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