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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1民初5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天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卜某、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天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卜某,许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5218号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天昊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法定代表人:阎某,系公司经理。被告:卜某,男,1977年2月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许某,女,1980年4月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天昊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卜某、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天昊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给付车款30.6万元,利息14.688万元(以本金30.6万元,自2015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9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并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福格森-1204牌拖拉机两台,共计欠款30.6万元,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购车欠款协议。被告卜某、许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福格森-1204牌拖拉机两台,总价款为45.6万元,约定月利率15‰,定于2015年8月1日还款,逾期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购车欠款协议。2016年6月14日,二被告给付车款1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二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的购车欠款协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应当按照欠款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其称购车欠款协议中的利息系书写错误,并在庭后提举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卜某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被告卜某对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0‰予以认可,本院结合双方签订的购车欠款协议的内容,并根据当地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及市场利率等因素对原告请求的利率予以确认。被告卜某、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卜某、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阿鲁科尔沁旗天昊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车款30.6万元,利息14.688万元[以本金45.6万元,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8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为2.5536万元;自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6月14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7.1136万元;以本金30.6万元(45.6万元-15万元),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4月9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5.9976万元,利息合计15.6648万元],2017年4月9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7元,保全费5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宏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