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果与李军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果,李军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7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果,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汽车修理工,住河南省邓州市赵集镇堤南高村三官庙**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龙,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清,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南寒街办北寨村西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朝,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果因与被上诉人李军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龙、被上诉人李军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果上诉请求:1、改判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9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269902.3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李军清将两辆重型货车开往上诉人处,由被上诉人李军清将两辆货车(载货部分)顶升,然后上诉人才进行打黄油操作,因此,车辆(载货部分)是由被上诉人李军清顶升,一审法院认定重型货车是由上诉人张果顶升,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李军清将货车顶升后,车辆在打黄油过程中突然下降,将上诉人张果砸伤。在整个事故发生过程中只有被上诉人李军清接触过升降装置,可以推定,被上诉人李军清没有将升降装置操作到位或者升降装置存在问题,导致车辆(载货部分)下降,被上诉人李军清将一个危险车辆交由上诉人打黄油操作,置上诉人于危险境地,存在严重过错。三、被上诉人李军清辩称车辆(载货部分)是由上诉人顶升,不符合逻辑也不符合实际情况。上诉人张果只有驾驶小型汽车的资质,不具有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资格,控制车辆升降装置应由合格的驾驶员才能将车辆升起,上诉人张果作为一个维修工,不具备升降重型载货汽车的资质,也不可能去将车辆顶升。被上诉人李军清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将车辆交付被答辩人,由被答辩人单独完成工作,被答辩人作为汽车修理店的经营者,具备车辆修理等业务知识,受答辩人的委托独立完成加润滑油的工作。答辩人将车辆交付被答辩人即可,没有义务完成顶升车辆等工作,被答辩人的伤害不是由答辩人直接所致,该认定符合事实,也符合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的特征。因涉案车辆如何打黄油,工作如何完成,是由被答辩人独立完成,答辩人既不参与,也不指导被答辩人的工作,只需要被答辩人交付工作成果,即打好黄油的车辆。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从被答辩人起诉状所述的事实可知,答辩人作为定作人,没有指导被答辩人即承揽人如何完成打黄油,也没有参与被答辩人打黄油过程,至事故发生,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受伤害没有任何过错、过失。被答辩人自述两辆车的车厢是由答辩人李军清顶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且答辩人也没有将车厢顶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完成工作的过程中,没有任何指导和过失,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涉案车辆的二梁中间后部有防护柱,防止车厢下坠,但从被答辩人的受伤情况看,其并没有将防护柱扶起支撑车厢,以致车厢下坠,造成被答辩人受伤。其次,其作为加润滑油的专业人员,应当知道车厢顶升后,在为车辆打黄油时车厢有下坠的危险,但其放任危险的发生,没有将防护柱扶起支撑车厢。因此,被答辩人应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上诉人张果在一审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9804.71元,包括医疗费13400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6933元、护理费15178元、伤残赔偿金2066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91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85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果自己经营一家汽车修理店,与被告李军清存在长期业务关系。2016年4月3日,被告李军清将两辆重型自卸货车到原告处加润滑油,其中一辆完成加润滑油后,被告李军清将车开走,剩余一辆由原告张果继续加润滑油,在原告张果为车辆加润滑油的过程中,由于车厢下降,将原告左臂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被诊断为左肘挤压伤、左上肢牵拉作、左肱骨远端粉碎骨折、左肱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桡神经、臂丛神经损伤、左肘关节软组织严重损伤,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20日出院,后又于2016年5月23日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0天,期间被告李军清为原告张果垫付医疗费1984.9元。经委托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果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晋人伤司鉴中心【2016】司鉴字386号鉴定意见,原告张果伤残等级为七级。一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合理费用。被告李军清将车辆交付原告后离开,由原告张果单独完成工作,原告作为汽车修理店的经营者,具备车辆修理等业务知识,受原告的委托独立完成加润滑油的工作。被告李军清将车辆交付原告即可,没有义务完成顶升车辆等工作,原告的伤害不是由被告直接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有过错,故被告李军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9元,由原告张果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张果的诉讼代理人提交了上诉人张果父母张守玉、寇文秀分别与被上诉人李军清、及与赵双鱼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在上诉人张果给发生事故车辆打黄油前,被上诉人李军清派赵双鱼去上诉人张果的修车店修理过录音机,因录音机在驾驶仓,有可能赵双鱼误碰过车厢的升降控制装置,故主张导致车厢下坠砸伤上诉人的事故原因:1、被上诉人可能没有将车辆顶升操作到位,导致上诉人被砸伤。2、可能有人碰了操作装置所致。但其对发生事故的车辆是被上诉人李军清操作顶升及赵双鱼误碰过车厢的升降控制装置的说法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军清认可上诉人张果父母张守玉、寇文秀事后与其通过话,但不知道录音一事。根据该通话录音记录可证明,李军清当天曾叫赵双鱼去上诉人张果的汽车修理店修理发生事故车辆的车载录音机,赵去了没有他不知道及他表示没有责任。对与赵双鱼的通话录音记录,上诉人未提交赵双鱼予以认可的相关证据,对该录音证据的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通话录音记录内容表明,赵双鱼去修理过发生事故车辆的车载录音机。事故是在赵双鱼修理完录音机走了以后所发生及赵双鱼讲:那时候车厢不起着(顶升着),100%不起着等。综合以上情况,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3日,上诉人李军清将两辆重型自卸货车开到上诉人张果的汽车修理店加润滑油,在其中一辆加完加润滑油后,被上诉人李军清将车开走,留下另一辆(晋AA95**红岩牌自卸货车)由上诉人张果继续加润滑油,在张果为该车加润滑油前,被上诉人李军清曾让赵双鱼来修理过该车的车载录音机,在赵双鱼修理完录音机离开以后,上诉人张果在为该车打黄油过程中,由于车厢下降,将其左臂砸伤。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军清将其车辆交与上诉人张果的汽车修理店添加润滑油(打黄油),双方形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上诉人张果在打黄油过程中,由于车辆的自卸载货车厢下坠将其砸伤,导致其左肘挤压伤、左上肢牵拉作、左肱骨远端粉碎骨折、左肱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桡神经、臂丛神经损伤、左肘关节软组织严重损伤。根据上诉人张果提交的其父母与被上诉人李军清、赵双鱼通话录音记录及张果只有驾驶小型汽车的资质,不具有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资格等并不能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载货车厢是被上诉人李军清所顶升及顶升操作未到位、或李军清派赵双鱼修理该车的车载录音机时误碰了该车车厢的升降控制装置导致载货车厢下坠而引发事故。因此上诉人张果主张被上诉人李军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的说法,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张果要求被上诉人李军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上诉人张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军红审判员 张玉根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辛磊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