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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4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曹井海与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井海,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776号原告:曹井海,男,汉族,1961年7月2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世标。原告曹井海与被告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井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井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9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1日进入被告处任厨师,月工资3,700元。因被告拖欠工资、不为原告缴纳社保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通过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告就系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0日,原告就本案系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原告提交欠薪凭条、在职证明以证明其有关于劳动关系情况的陈述;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但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欠薪凭条签收明细,内载原告的工资组成为“工资:3,700+3,700,实发7,400”,并由原告签名确认。2017年1月13日,该会作出闵劳人仲(2016)办字第7895号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3,700元、同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工资7,400元、12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的工资1,360.92元,对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本案诉讼。关于劳动关系过程,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2月12日由当时的厨师长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在厨房做豆腐类的食物。入职时被告承诺月工资3,700元,做六休一,若有事请假,则按照3,700元/30天计算的日薪标准扣除工资。被告处每月18日以现金签收方式发放上月全月工资,每班当中休息两个小时。被告2016年10月9日停业并于当月13日开始装修,当月18日被告没有发放其同年9月份的工资,此后亦一直以无钱为由拖欠员工工资。被告装修期间其一直在正常提供劳动,开始时到被告老板开的位于青浦的凤溪拨浪鼓农家菜帮忙,后来则一直在被告处,由于其年纪比较大,老板也不让其帮忙,就让其在店里歇着。其曾想离职,但被告让其留下,并称装修好了就发钱,却一直未能兑现承诺。因被告一直不发工资,2016年12月13日时,包括其与店长朱玉彬在内的一批员工向被告催讨工资,被告老板娘杨靖香向该批员工出具了欠薪凭条,承诺限期付清工资。若不在明细上签字被告就不给欠薪凭条,故其为保留劳动关系的证据只得在欠薪凭条签收明细上签名。而该欠薪凭条上的内容是被告单方面的意思表示,其并不认可。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欠薪凭条(提交原件供核)一份,内载,“今应付曹井海工资7,400元,承诺于2017年元月15日付清,如逾期不付要承担每个月0.5%的利息。确认后于(与)上海拨浪鼓餐厅无任何关系。发放明细:10月份、11月份两个月工资,曹井海:月薪3,700元/月÷30天×出勤天数。开业上班按此单结算,否则令(另)算2016.12.13”。其中在原告姓名、工资金额及“开业上班按此单结算,否则令(另)算”字样等三处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关于劳动关系状况,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12月12日,次日到被告处拿了欠薪凭条,此后其一直在为劳动仲裁等事宜奔忙。同年12月15日,其等6名员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被告未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保为由书面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EMS特快专递退件原件一份,其中邮寄凭单中写明内件品名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曹井海……),退件凭条中注明的退回原因为“原址无此人”。经当庭拆阅,该邮件内包含有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解除通知。原告称,虽然该邮件被退回,但其在邮寄凭单中已注明所寄的材料为解除通知,故应视为已送达。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情况证明、欠薪凭条及签收明细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15日期间工资差额12,950元的诉请,原告提交了欠薪凭条原件以印证其劳动关系状况,该证据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对于原告2016年10月及11月两个月工资进行了结算,且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工资金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12,460.92元。原告自认其于同年12月13日起未再为原告提供劳动,主张此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请难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4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于仲裁及本案诉讼期间对于其入职时间的陈述先后不一,且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关于入职时间的主张,在此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资差额依据不足,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请难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交了邮寄退件以证明其于2016年12月15日以未缴纳社会保险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等为由通知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然而,该邮件以“原址无此人”而被退回,在此情况下难以认定原告关于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已到达被告处。而被告出具的格式欠薪凭条中“确认后于(与)上海拨浪鼓餐厅无任何关系”的表述,但却另行特别注明“开业上班按此单结算,否则令(另)算”,对此亦无法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终结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井海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2,460.92元;二、驳回原告曹井海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曹井海、被告上海拨浪鼓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文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