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9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窦如顺与扬州誉诚鞋业有限公司、张亚锋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如顺,扬州誉诚鞋业有限公司,张亚锋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9327号原告:窦如顺,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扬州誉诚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隋炀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亚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张亚锋,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窦如顺(以下简称窦如顺)与被告扬州誉诚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诚公司)、张亚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如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誉诚公司、张亚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如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誉诚公司、张亚峰给付窦如顺加工费796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967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誉诚公司与窦如顺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由窦如顺帮助誉诚公司加工鞋子,收取加工费。经双方对账,誉诚公司、张亚峰共同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窦如顺加工费79677元。誉诚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张亚峰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誉诚公司、张亚峰均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窦如顺举证的欠条、结算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窦如顺所主张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窦如顺与誉诚公司之间的事实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窦如顺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誉诚公司尚欠加工费79677元。在未约定付款时间的情况下,誉诚公司应在收到工作成果时同时支付加工费,逾期付款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窦如顺的主要损失为利息损失,故有权自2016年11月3日即欠条出具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誉诚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张亚峰作为其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张亚峰对誉诚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窦如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誉诚公司、张亚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了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誉诚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窦如顺加工费796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967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亚峰对被告扬州誉诚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2元、诉前保全费920元,合计2712元,由被告扬州誉诚鞋业有限公司、张亚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过雪琴代理陪审员 祁 靖人民陪审员 孙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