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2民终2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河东区洋洋第一幼儿园、郑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河东区洋洋第一幼儿园,郑某,天津市洋洋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2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洋洋第一幼儿园,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开路南横街**号。负责人:姚建华,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澍,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201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之母),住天津市河东区,天津市天城世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住天津市和平区,天津市天城世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推荐。原审被告:天津市洋洋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复兴庄南横街27号3号楼101-103。法定代表人:姚建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澍,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炼,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河东区洋洋第一幼儿园(下称洋洋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郑某及原审被告天津市洋洋教育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2民初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洋洋幼儿园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维持第三项,依法改判退还被上诉人62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仅以双方短信记录和上诉人的通知即认定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事实是错误的,被上诉人2016年6月出勤11天,被上诉人未缴纳2016年6月以后的保育教育费及伙食费,其预交的备用金已经不足以支付其应缴的费用,被上诉人根本违约,应当承担合同解除的全部责任。原审应对被上诉人在2016年6月的保教费、伙食费予以扣减;被上诉人交纳一次性物资费1980元,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发放了相应物资,且被上诉人已使用,该款应不再退还。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郑某辩称,不同意洋洋幼儿园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原告母亲在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误工费8799元;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入园时缴纳的“一次性物资费”1980元,“备用金”1500元以及保教费约5809元,餐费160元,利息411元;3、判令被告在幼儿园门口以公告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补偿原告之母张某由此事产生的交通费300、电话费2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之母张某于2015年7月20日与被告洋洋幼儿园办理入园登记,当日原告之母张某填写《全日制幼儿入园登记表》一份并签署《洋洋一幼全日制幼儿入园须知》一份。该《洋洋一幼全日制幼儿入园须知》第二条费用说明约定:“1.全年费用共分四次交齐。请您于每年2月/5月/8月/11月的15-25日期间的工作日,足额预交至少后3个自然月的相关费用,当遇节假日时不顺延交费日期。逾期(即超过25日或规定日期)请同时交滞纳金:即每天10元(非工作日除外)。超过当月月底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而仍未交齐费用的按自动退园办理。2.幼儿伙食费按教学行政历中每月应出勤天数预交,于下季度交费时按实际天数多退少补。幼儿园有权按照物价及季节变化调整伙食费标准。3.每月托护幼儿为固定费用(以平均每月20个工作日计算)。即,如遇当月为31天时,不多收费用;如遇当月不足31天时,不少收费用;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调休时,不增不减费用。4.如幼儿当月累计出勤1个及1个以上工作日时,按整月收取保育管理费、实际伙食费。如幼儿当月全月未出勤时,凭收费凭证可按停学办理,每月收取650元;且于返园前重新体检……”。2015年7月21日,原告之母张某向被告洋洋幼儿园为原告交纳备用金1500元、一次性物品1980元(包括:被罩2个、褥罩2个、枕罩2个、被芯1个、褥芯1个、枕芯1个、凉席1个、凉枕1个、海绵垫1个、海绵垫套1个、羽绒坎肩1件、夏装1身、运动上衣1件、运动裤1条、毛巾1条、接送卡3张、迪士尼资料费A/B盒包装)、教资100元、2015年9月、10月、11月份保育费4830元、2015年9、10、11月份伙食费600元(10元/天)。自2015年9月1日起原告开始入园。2015年11月25日原告之母张某向被告洋洋幼儿园为原告交纳2015年12月份及2016年1、2月份保教费4830元、伙食费610元,被告洋洋幼儿园退还原告2015年8月至10月伙食费130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之母张某向被告洋洋幼儿园为原告交纳2016年3、4、5月份保教费4830元、伙食费640元,被告洋洋幼儿园退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伙食费40元、保教费1190元。2016年4月22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被告洋洋幼儿园教室里出现呕吐症状,被告洋洋幼儿园电话通知原告之母张某几分钟后,原告之母张某入园,此后原告之母张某将原告带离幼儿园。2016年4月22日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5月4日、5月6日、5月11日、5月13日、5月16日、5月18日、5月19日、5月25日、5月27日、5月30日、5月31日、6月1日、6月3日、6月6日、6月8日、6月13日、6月15日、6月20日、6月22日、6月24日、6月27日、6月29日入园。2016年6月29日后原告未再入园。2016年5月8日被告洋洋幼儿园工作人员向原告之母张某发送短信一条,内容为:“添予妈妈,这几天我们也合议了一下,孩子那么小不上学也是个问题,但是老师们都很担心,心里压力很大。上次我跟您说的写个书面的材料,可是我们也不会措辞,你看这样好么,您去公证处公证一下,咱们等一切办妥再送孩子可以吗?我知道,这确实有点不尽人情,我们也比较无奈,请多理解吧,咱们都是为了孩子。在这期间学费暂停收,这样可以吗”。2016年9月1日前被告洋洋幼儿园告知原告之母张某原告在2016年9月1日不能入园。2016年9月1日早上原告之母张某与原告其他亲属一起至被告洋洋幼儿园处欲送原告入园,被告洋洋幼儿园拒绝原告入园,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唐口派出所民警在现场进行协调未果,民警的执法记录仪录制了当时的部分情况。原告在2016年3月入园天数为23天,2016年4月入园天数为14天,2016年5月入园天数为11天。被告洋洋咨询公司系2007年8月31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服务:教育信息咨询、文化信息交流咨询、翻译、企业管理咨询及形象设计、社区文化艺术咨询、从事广告业务;文教设备及用品销售、租赁;保健用品、日用百货销售。被告洋洋幼儿园系经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唐家口街道办事处批准注册,该街道办事处为其出具《河东区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注册证》一份,举办者及负责人为姚某。庭审中被告洋洋幼儿园的保健大夫崔某表示其在2016年9月1日早上在幼儿园门口值勤,在原告之母欲抱原告入园时其对原告之母说“孩子有病,无法照顾,所以不能入园”。一审法院认为,开办幼儿园、举办幼儿教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取得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现被告洋洋幼儿园已取得《河东区民办学前教育服务点注册证》及《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服务性收费登记(审核)证》,因此能认定其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可独立对外承担相关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原告到被告洋洋幼儿园处接受教育管理,被告洋洋幼儿园向原告收取学杂费和伙食费,双方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2016年9月1日被告洋洋幼儿园拒绝原告入园,双方之间的合同予以解除。至于解除合同的原因,虽然被告洋洋幼儿园主张因原告未依约交纳相关费用导致双方合同解除,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在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在幼儿园出现呕吐状况后,被告洋洋幼儿园已于2016年5月8日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原告之母张某学费暂停收,因此并不能以原告未依约向被告洋洋幼儿园交纳相关费用为由确认系原告违约在先,一审法院对于被告洋洋幼儿园的此一意见不予采纳。现有证据显示在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要求入园时被告洋洋幼儿园明确表示因原告有病不同意原告入园,而被告洋洋幼儿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以此为由拒绝原告入园存在合理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系被告洋洋幼儿园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的解除,被告洋洋幼儿园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即原告之母张某在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误工费8799元的诉讼请求,为此原告提供了其母的收入证明以证实其母的误工费情况,但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母因误工而实际减少收入的状况,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其入园时缴纳的“一次性物资费”198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前所述理由系被告洋洋幼儿园违约导致双方合同的解除,且该笔费用确系原告的损失,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备用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同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洋洋幼儿园应予以返还,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保教费用约5809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询原告表示此项费用是指在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以每月1460元为基数按照其未出勤天数计算应返还的保教费,首先,对于2016年6月至8月期间的保教费问题,原告并未交纳此期间的保教费,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此期间的保教费返还问题,不予支持。至于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保教费返还问题,依据原告之母签署的《洋洋一幼全日制幼儿入园须知》的约定,如幼儿当月累计出勤1个及1个以上工作日时,按整月收取保育管理费,根据上述约定,应退还给原告的保教费已如数退还,原告要求按其实际出勤天数计算应交纳的保教费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返还伙食费16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经询原告表示2016年3月之前的伙食费已如数退还,故原告主张的伙食费应为2016年3月至5月期间的费用,原告在2016年2月预交了2016年3月至5月期间的伙食费640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洋洋幼儿园的约定,伙食费应按照每月实际出勤天数收取,在此期间原告实际入园天数为48天,故被告洋洋幼儿园应退还原告伙食费160元。关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41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幼儿园门口以公告的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是对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应适用于侵权纠纷,而非合同纠纷,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同理本案系合同之诉,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补偿原告之母张某由此事产生的交通费及电话费的诉讼请求,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此项费用与被告洋洋幼儿园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洋洋咨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洋洋咨询公司与被告洋洋幼儿园系两个各自独立的个体,原告系与被告洋洋幼儿园存在教育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洋洋咨询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洋洋第一幼儿园返还原告郑某一次性物资费198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洋洋第一幼儿园返还原告郑某备用金15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河东区洋洋第一幼儿园返还原告郑某伙食费160元;四、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之母于2015年7月20日与上诉人办理了入园登记手续,交纳了相应的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了教育培训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2016年9月1日因上诉人拒绝被上诉人入园双方发生争议,致双方之间的合同解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16年6月出勤11天,被上诉人未缴纳2016年6月以后的保育教育费及伙食费,其预交的备用金已经不足以支付其应缴的费用,被上诉人根本违约,应当承担合同解除的全部责任。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的短信记录显示,2016年5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表明了暂停收取被上诉人学费的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诉人未能缴纳2016年6月之后的保育教育费用不能归责于被上诉人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违约不能成立。2016年9月1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患病拒绝被上诉人入园,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当时仍然处于患病期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系上诉人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在返还的备用金中扣减被上诉人在2016年6月出勤11天的保育教育费和伙食费一节。上诉人该上诉主张意在抵消本诉的一部分,属于独立的诉,因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未提出该主张,故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应另行解决。对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交纳一次性物资费1980元,因被上诉人已经领取了相应物资并使用,该款应不再退还一节。因系上诉人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的教育培训合同不能再继续履行,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被上诉人交纳的物资费用,基此被上诉人亦应当返还已经领取的相应物资。鉴于被上诉人已经使用了部分物资,对于物资应如何返还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而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并未涉及物资返还问题,故对于物资返还问题以双方当事人另行解决为宜,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洋洋幼儿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天津市河东区洋洋第一幼儿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素梅代理审判员  王志红代理审判员  李玉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解 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