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3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与张东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张东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3570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绿园路228号太平洋大厦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28295024464XL。负责人胡仲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松源,该公司员工。被告张东兵,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中兴君临国际广场A座写字楼104-106室、1105-1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1300704017628B。负责人沃军,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告张东兵、沭阳鸿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金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采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伟中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松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兵、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太平洋公司撤回对鸿金公司的起诉,已获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洋公司诉称:2014年9月21日张东兵驾驶苏N×××××、苏N×××××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庆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塍路口时,与沿红塔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吴介培驾驶的苏B×××××车辆发生碰撞,致使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确认哪方当事人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无法确定双方的过错及事故责任。另苏B×××××车辆经他公司定损,车损金额为6.5万元并产生250元施救费。因苏B×××××车辆在他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等险种并不计免赔,车主丁海兴就车损将他公司诉至宜兴市人民法院,后双方经调解,他公司支付丁海兴保险理赔金63250元。根据法律规定,他公司在支付赔偿款后即取得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无法确定的,则应由事故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他公司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东兵和平安公司支付他公司保险理赔款63250元的50%即31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东兵未作答辩。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苏N×××××车辆及苏N×××××车辆在他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各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责任限额均分别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无法确定是哪一方当事人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故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事故责任,他公司认可苏B×××××车辆的损失为65000元及施救费250元并同意按同等责任承担苏B×××××车辆损失的费用,其中交强险赔偿责任前期他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按同等责任比例为50%,故他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1625元;另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故他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保险人丁海兴为其所有的苏B×××××车辆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机动车辆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6.08万元及不计免赔率。2014年2月18日被保险人鸿金公司为苏N×××××车辆向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财产责任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又查明:2014年10月13日,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宜公(交)公交证字【2014】第00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9月21日21时01分许,张东兵驾驶苏N×××××、苏N×××××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庆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宜城街道庆源大道高塍路口时,与沿红塔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吴介培驾驶的苏B×××××车辆发生碰撞,致使吴介培及苏B×××××车辆上乘员吴韫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确定是哪一方当事人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故无法确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事故责任。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苏B×××××车辆的所有人丁海兴为保证道路的安全、畅通花费拖车费250元。另太平洋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对苏B×××××车辆作了定损,定损金额为6.5万元。2015年1月29日丁海兴向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太平洋公司,要求太平洋公司赔偿其苏B×××××车辆的维修费及施救费65250元。2015年3月31日宜兴市人民法院对原告丁海兴与被告太平洋公司关于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后,作出了(2015)宜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载明:一、太平洋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丁海兴保险理赔款63250元;二、丁海兴在本案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太平洋公司向丁海兴支付理赔款63250元后,即取得对第三人的追偿权;四、案件受理费715元(已减半收取),由丁海兴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保险公司已于2015年4月17日将保险理赔款63250元汇入本院的账户。上述事实,有太平洋公司提供的苏B×××××车辆出险车辆信息表,苏N×××××车辆保单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苏B×××××车辆、苏N×××××、苏N×××××车辆的行驶证,丁海兴、吴介培的机动车驾驶证,苏B×××××车辆定损单、施救费发票,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宜商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赔付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丁海兴为其所有的苏B×××××车辆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保险期间内,苏B×××××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公司应按约对丁海兴的车辆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丁海兴与太平洋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进行了调解且太平洋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赔偿款,即获得了向事故责任另一方追偿的权利。由于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无法确定是哪一方当事人未按交通信号灯的指示通行,故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事故责任。平安公司在答辩状中也同意按同等责任即50%的比例为苏N×××××车辆造成苏B×××××车辆损失63250元进行赔偿,张东兵虽为实际致害人,但张东兵驾驶的苏N×××××车辆投保于平安公司,故应当由平安公司进行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范围内向太平洋公司赔偿31625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平安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保险理赔款31625元。二、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对张东兵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6(已减半收取),由平安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太平洋公司垫付,平安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太平洋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1元。审判员 史伟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渊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