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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2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忠海;颜本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海,颜本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2763号原告陈忠海,男,汉族,1979年1月21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被告颜本红,男,汉族,1983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陈忠海诉被告颜本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忠海、被告颜本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海诉称,原告从2014年起给被告提供烫珠等货物,截止2015年12月5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8000元。至今仍欠4300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被告颜本红辩称,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双方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供货。该欠条金额系2015年12月被告向原告定货加上以前欠款5000元形成,但原告并没有供货。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忠海与被告颜本红有业务往来。2015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货款48000元,款项系双方2014年-2015年因烫珠、烫图货款形成,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欠款项,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8000元,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5000元。但被告未按承诺期限付清欠款,至今仍有430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欠条、送货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发生交易后,对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也对付款期限作了承诺,而被告却未按结算金额及承诺期限付清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供货的抗辩,被告既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与欠条载明货款系2014年-2015年期间发生不符。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本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忠海支付欠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颜本红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