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辖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柴俊杰与鲍宇杰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柴俊杰,鲍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31号原告:柴俊杰,男,1991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昆山市。被告:鲍宇杰,男,1989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昆山开发区。原告柴俊杰与被告鲍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昆山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柴俊杰系昆山法院在职干警,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院不能行使管辖权。本院认为,昆山法院(2017)苏0583民初5542号《关于柴俊杰诉鲍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请示》,以原告柴俊杰系该院在职干警为由,报请我院另行指定法院管辖。经审查,鉴于该案原告柴俊杰系昆山法院辅助性岗位工作人员,为有利于案件公正审理,防止当事人合理怀疑,故同意昆山法院将该案指定其他法院审理的请示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赵荣祖审判员 钱一军审判员 李抒文二○一七年五月十五书记员 刘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