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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1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秦保忠诉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保忠,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1民初202号原告:秦保忠(又名秦保中),男,1946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韩讨明(又名韩桃明),该村委主任。原告秦保忠诉被告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头村委)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保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头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保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耕地流转费5200元。事实与理由:1995年被告以集体种桑树为名,收回原告八亩耕地,后以其他土地补偿给原告四亩土地,剩余的四亩耕地村委答应每年给原告200斤粮食补偿,但1996年、1997年原告均未收到被告的任何补偿。1998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原告的四亩耕地,并向长治县西池乡政府反映此事,后在长治县西池乡政府的帮助下,被告归还了原告的四亩耕地。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占用原告耕地的流转费(1996年、1997年),原告多次找被告的负责人要求解决此事,均被其以此事并非其经手、不了解此事为由推脱。原告诉讼在案。被告河头村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秦保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0月24日河头村委原会计宋付胜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河头村委欠原告1996年、1997年的桑树地补助粮一共1600斤。证据二、2011年4月12日河头村民杨林忠与长治市农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应按每亩地650元向原告支付1996年、1997年四亩地的土地流转费,共计5200元。被告河头村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休庭后,本院依法对河头村委原会计宋富胜(又名宋付胜)进行询问。宋付胜陈述:从1979年至2011年其任西池乡河头村委会计,2012年其离职不干了;原告秦保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一即2012年10月24日的证明是其出具的,证明当中的数据都是其查账后写下的,被告河头村委占用原告秦保忠的地种植桑树,是租赁性质,河头村委以向秦保忠给付粮食的方式支付租金;该份证明共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秦保忠就其承包的土地在1996年、1997年应缴纳公粮,但秦保忠未交,所以河头村委决定按每斤公粮1元钱来扣秦保忠应交的公粮,之所以定为每斤1元,是带有惩罚性质,当时每斤粮食(玉米)市价是五、六角钱;第二层意思是秦保忠未领取租给河头村委承包地应补的粮食,两年共计1600斤;秦保忠不领河头村委给他补的粮食,是因为河头村委要求秦保忠每斤粮食出2角钱才能领走粮食,但秦保忠不出这个钱,所以没领走粮食;因当时秦保忠开着小卖部,河头村委在他的小卖部有记账,河头村委就将秦保忠该交的公粮折合成钱从河头村委欠秦保忠小卖部的钱中抵销了;至今秦保忠没有从河头村委领走桑树地补助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证人宋富胜(又名宋付胜)出具的书面证言,经本院核实,证人宋富胜(又名宋付胜)认可该书面证言是其出具的,且对书面证言内容进行了详细解释,该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显示的为2011年案外主体之间土地流转费的数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中原被告对土地租金的具体约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被告河头村委租赁了原告秦保忠承包的四亩耕地用于种植桑树,并约定每年每亩地补偿给原告秦保忠200斤粮食作为租金。现被告河头村委仍欠原告秦保忠1996年、1997年四亩耕地的补偿粮食(玉米)共计1600斤未付。原告诉讼在案。另查明,1996年、1997年期间长治县当地粮食(玉米)的市价为每斤0.5元至0.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宗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出租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秦保忠作为出租方,被告河头村委作为承租方,虽然原被告双方未按照法律规定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原告秦保忠已经将其承包的四亩耕地交付给了被告河头村委,被告河头村委也已经在该耕地上种植了桑树,故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成立并生效。该合同生效后,被告河头村委未及时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1996年以及1997年的补偿粮(玉米)1600斤,已构成违约。原告秦保忠有权要求被告河头村委向其给付补偿粮(租金)。原告诉求的每亩耕地租金为65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庭审查明,1996年、1997年期间长治县当地粮食(玉米)的市价为每斤0.5元至0.6元,本院酌情认定每斤玉米为0.55元,则被告河头村委应向原告给付补偿粮(租金)折合人民币1600斤×0.55元=880元。据此,为了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保忠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费(租金)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鸟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程星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