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申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韩福露与吴赜宇、高晓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福露,吴赜宇,高晓馨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民申399号申诉人(一审被告):韩福露。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吴赜宇。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高晓馨。再审申请人韩福露因与被申请人吴赜宇、高晓馨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4民初第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福露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高晓馨已经将本案争议车辆专卖他人,卖车款13万元由公司入账,原审判决申请人对买车的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人民发院依法提起再审。本院认为,兴宇公司公章一直由高晓馨保管,在二手车买卖协议书上加盖了兴宇公司的公章,同时高晓馨主张该车购买之后一直由韩福露使用,故原审认为对于购买二手车事宜及车辆使用情况高晓馨应当知情,作为公司股东,其对于公司财产其应负有妥善管理的义务,对于公司车辆去向不明其有过错;韩福露亦自认该车购买时其在场,且该二手车辆一直由其使用,并由其交付他人出售,其对于二手车去向不明亦具有过错。因该二手车系兴宇公司的合法财产,二人作为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财产出现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判决韩福露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韩福露主张高晓馨已经将本案争议车辆专卖他人,卖车款13万元由公司入账,却不能就其主张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韩福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雷审判员 姚军审判员 吕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喆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