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杨应平与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应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6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白山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520000680168658W/520000000013753。法定代表人:刘红浪。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超,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应平,女,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义,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上诉人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土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应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7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七冶土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德超,被上诉人杨应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义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冶土木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将判决第二项改判为七冶土木公司支付杨应平25万元租赁费;3.依法驳回杨应平的第三、四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程序违法;2.应当追加鞠崇高为共同被告,其是实际使用人;3.一审认定双方租赁合同期限错误,杨应平没有提供全部签收单据,且双方没有结算,一审认定七冶土木公司欠杨应平租赁费406735.62元没有证据证明;4.杨应平与他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与本案无关,双方租赁合同对规格、价格约定不明确,杨应平提供的价格证据有瑕疵;5.一审判决七冶土木公司承担违约金,缺乏事实并违反法律规定。杨应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杨应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七冶土木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杨应平截止2016年10月31日租金406735.62元;3.七冶土木公司立即退还杨应平钢管14952.4米,扣件30798套,顶托1072套,逾期未退还则按照钢管、扣件、顶托的市场价格(钢管每米11.71元、扣件每套4.50元、顶托每套12.50元)进行赔偿,并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租金至材料退清或赔偿为止;4.七冶土木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出租方杨应平(简称甲方)于2013年12月5日与承租方七冶土木公司(简称乙方)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租赁时间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租赁物资收回时止;每次上货时必须按照比例上货,钢管1.5米配扣件一套,还货时同样按比例退还,按租用的规格、型号退还。乙方向甲方租用建筑材料,钢管每天每米租金0.011元、扣件每天每套租金0.008元、顶托每天每套租金0.03元;维护费钢管每米0.10元、扣件每套0.10元、顶托每套0.30元;配件赔偿扣件缺螺丝每套0.70元、顶托缺螺帽每套3元、顶托缺脚板每套5元;运费由乙方承担,上下车费分别为每吨15元(钢管260m/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300套/吨);未退还物资按照市场价赔偿;甲乙双方从合同签字之日起,甲方需要压资金备货在库房,如乙方30天内不来提货或是乙方另选租赁材料供应商,乙方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伍万元整;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及赔偿款等,从违约之日起,甲方按所欠金额30%向乙方收取违约金,超出30天,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收回租赁物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指定材料负责人张淼负责收退材料、核对租金等,材料负责人在本合同上签字将作为鉴定依据;租赁物资出入在甲方库房。合同的尾部甲方签有杨应平、经办人王洋的名字;乙方签有负责人鞠崇高、蒲崇益的名字,并盖有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沿河一恒商业广场项目管理部印章。杨应平举示了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退还钢管、扣件明细表、杨应平于2016年8月18日与重庆银桥钢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用以证明七冶土木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3日,共计租用钢管332584.6米、扣件185222套、顶托19846套,七冶土木公司从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1月28日共计退还钢管317632.2米、扣件154426套、顶托18826套,还有钢管14952.4米、扣件30796套、顶托1020套未退还,及租赁材料赔偿的现行市场价格为钢管每米11.71元、扣件每套4.50元、顶托每套12.50元。杨应平还举示了租金结算明细表,用以证明七冶土木公司从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10月31日应付租金、零部件丢损赔偿费、维护费、上下车费等共计1656735.62元,期间已支付1200000元,并支付了押金50000元,现还欠406735.62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七冶土木公司为承建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县一恒商业广场项目工程而设立的项目部,作为七冶土木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履行建筑工程合同的需要而开展的经营活动的后果依法应由法人七冶土木公司承担,鞠崇高以七冶土木公司的名义与杨应平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加盖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沿河一恒商业广场项目管理部印章,故七冶土木公司对此应承担法律责任。该租赁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双方均应按租赁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七冶土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对于杨应平请求解除租赁合同,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对于杨应平请求七冶土木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租金等费用406735.62元,本院予以主张;对于杨应平请求七冶土木公司退还钢管14952.4米、扣件30796套、顶托1020套,若不能退还,则按市场价(钢管11.71元/米、扣件4.50元/套、顶托12.50元/套)予以赔偿,并支付上述未退还租赁物资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钢管每天每米租金0.011元、扣件每天每套租金0.008元、顶托每天每套租金0.03元计算租金,本院予以主张,但其支付未退租赁物租金起止时间应为2016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对于杨应平请求七冶土木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本院予以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应平给付租金等406735.62元。三、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应平退还钢管14952.4米、扣件30796套、顶托1020套,逾期则按钢管11.71元/米、扣件4.50元/套、顶托12.50元/套予以赔偿,并支付上述未退租赁物资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按钢管每天每米租金0.011元、扣件每天每套租金0.008元、顶托每天每套租金0.03元计算)。四、被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应平支付违约金80000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七冶土木公司承认涉案租赁物资用于项目修建,合同印章是项目部盖的。双方共同确认实际供货时间是从2014年3月15日开始,已经支付120万元租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以及七冶土木公司支付租赁费、赔偿金、违约金数额确定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关于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中,七冶土木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系其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七冶土木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七冶土木公司二审中承认涉案租赁物资用于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县一恒商业广场项目工程,涉案租赁合同系项目部加盖,并已经支付租金120万元,故本院认为杨应平与七冶土木公司之间建立了涉案租赁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鞠崇高虽然在合同负责人一栏签名,但其并非合同相对人,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七冶土木公司关于应当追加鞠崇高为共同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七冶土木公司欠付租金数额的问题。现双方确认,签订租赁合同后杨应平从2014年3月15日起向七冶土木公司提供租赁物资。履行合同的发货单及退货单上均有七冶土木公司经办人签名,租金结算单也是根据实际发货及退货情况进行的统计,杨应平请求七冶土木公司支付租金也是根据发货单、退货单载明情况进行的统计,并对已履行部分予以扣除,故杨应平主张租金并不以双方结算为前提。七冶土木公司上诉称杨应平没有提供全部签收单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认定七冶土木公司欠付杨应平租金406735.62元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七冶土木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七冶土木公司支付赔偿费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未退还物资按照市场价赔偿,双方对具体市场价格也未补充约定,现杨应平举证提供《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购买钢管、扣件、顶托的市场价格,虽然七冶土木公司认为该价格有瑕疵,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以该价格确定的赔偿标准基本符合行业标准,故一审按按钢管11.71元/米、扣件4.50元/套、顶托12.50元/套确定赔偿标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故七冶土木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七冶土木公司支付违约金数额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租赁按月结算并付清租金,第六条也明确约定不按时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七冶土木公司现尚未支付完租金,也未举证证明其已按月支付租金,故杨应平要求七冶土木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合同约定,一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判决七冶土木公司支付违约金80000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故七冶土木公司认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34.71元,由七冶土木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彦龙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思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