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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3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赵某与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乌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1450号原告赵某,女,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被告乌某,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赵某诉被告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玉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7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7年1月17日���款,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500元,2017年1月17借款11000元,2017年3月4日借款18900元,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促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清41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乌某辩称,借款实际是12000元,没借过那么多钱,是因为延期还款重新打的欠条,没有抽条,借款1500元中已经偿还5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乌某从原告赵某处借款人民币11000元,案外人恩克白音提供了担保。2017年1月11日,被告乌某从原告赵某处借款人民币1500元。2016年12月17日,被告乌某从原告赵某处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2017年1月17日还清。2017年3月4日,被告乌某从原告赵某处借款人民币18900元,约定2017年3月7日还清。此后被告乌某偿还了500元,尚欠40900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乌某从原告赵某处借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赵某持有借条,被告乌某应当偿还。被告乌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只借11000元的事实,对其称是因为不能按时还款重新改的欠条以及没有抽回原欠条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称已还款500元的说法,原告也承认,故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乌某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赵某人民币40900元(已经扣除被告偿还的人民币500元)。如果被告乌某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的417.5元,由被告乌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玉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苏友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