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2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与黄东祥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黄东祥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2533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南阳路1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11439561D。代表人:郭少聪,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超,男,199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信用社员工,住惠安县。被告:黄东祥,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简称螺城信用社)与被告黄东祥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螺城信用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东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螺城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惠安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民”信用卡领用合约。2、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26.28元,并按《信用社“惠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费用及滞纳金(违约金)1505.09元(利息、费用及滞纳金(违约金)按领用合约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926.28元,并按《信用社“惠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办法计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费用及滞纳金。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5日被告黄东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惠民”信用卡(卡号62×××05),双方签订一份《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民”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被告在原告授信额度人民币10000元整内,支取使用该资金,执行月利率13.50‰,并约定该卡无免息期,按日计息,还对利息、还款方式、滞纳金等进行约定。被告于2016年8月18日起未能归还欠款,现已透支本金9926.28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余欠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黄东祥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惠民”信用卡申请表和领用合约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东祥向原告申请“惠民”信用卡及双方对信用卡申领、使用、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情形的约定以及被告声明已知悉和自愿依约履行。证据2即信用卡消费明细1份,以此证明被告黄东祥消费情况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黄东祥于2014年9月17日与原告签订《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约定被告黄东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额度为10000元的“惠民”信用卡,信用卡有效期为三年,每月21日为账单日。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万分之五,无论消费、取现、转账均不享受免息期,按��利率档次计收利息。惠民卡透支余额按月计收单利。甲方(即被告黄东祥)可选取主动还款或协议还款。甲方需要按照与乙方(即原告)约定的还款方式在到期日之前及时还款,对超额还款(超过全额还款部分)不计付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额使用发卡机构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和超限费。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元,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原告经审核后依约向被告黄东祥发放卡号为62×××05的贷记专项卡。此后,被告黄东祥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9926.28未能按约定偿还,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17日。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东祥之间签订的《惠安农村信用社“惠民”信��卡申请表》,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黄东祥未能按期偿还透支本金9926.28及相应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其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黄东祥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926.28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之日即2016年8月18日起的透支利息、费用及滞纳金,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东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合作联社螺城信用社信用卡透支本金9926.28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办法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透支利息、费用及滞纳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黄东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冬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惠玲速录员 辜敏兰附本案引用的主���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