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行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梁八连与涟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八连,涟源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3行终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八连,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涟源市,现住涟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双河社区。法定代表人罗宜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禹优放,系该局干警。上诉人梁八连因被上诉人涟源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行初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梁八连因田土承包侵权及土地征收招工安置等问题曾多处上访,涟源市农村经营管理局、涟源市民政局、涟源市石马山镇人民政府、涟源市人民政府、涟源市人民法院、湖南省国土资源厅等多部门都作出过信访答复意见或复查意见,但原告认为其问题并未得到解决。2016年1月1日,原告梁八连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被告涟源市公安局认为原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首都社会和谐稳定及正常的公共秩序,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遂于2016年2月7日作出涟公(石)决字[2016]第01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梁八连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职权。《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的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梁八连到非信访区域中南海周边上访,违反了《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客观上扰乱了该区域的正常秩序,其行为是违法的,应予以治安处罚。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作出的涟公(石)决字[2016]第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原告梁八连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梁八连的诉讼请求。案受理费50元,由梁八连负担。上诉人梁八连上诉称,自己因为家里征地等问题多年信访,但均未得到依法处理,且上诉人遭到多次打击报复,多次被违法拘留,故提起诉讼。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一审判决对案件的事实均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并没有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没有扰乱机关、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答辩状,系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并没有证据,其适用法律错误,且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程序,其处罚程序违法。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6)湘1382行初75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2、确认涟公(石)决字[2016]第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3、判决被上诉人涟源市公安局依法赔偿因违法给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被上诉人涟源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梁八连多年来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等问题一直持续上访。其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的事实清楚,其行为严重影响首都社会和谐及正常的公共秩序,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依法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上诉人梁八连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并被训诫,其行为严重扰乱了天安门周边地区的正常秩序,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八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志方审 判 员 柳真真代理审判员 谭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邱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