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张明华、赵兴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华,赵兴艳,孙文,赵兴芹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华,男,1962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兴艳,女,196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丽娟,女,系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611164566。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文,男,1967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兴芹,女,1966年2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瑞,男,系云南段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1201310227512。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张明华、赵兴艳与被上诉人孙文、赵兴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黔0222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书。张明华、赵兴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黔02民终1324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重审。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作出(2016)黔0222民初557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明华、赵兴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明华及上诉人张明华、赵兴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丽娟,被上诉人孙文、赵兴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明华、赵兴艳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同意解除合伙关系,该意思表示未损害第三方权益,法院无权干涉双方的权益处分;二、结算并非退伙的必要条件,如还有未结事项,可先行退伙,再进行清算,被上诉人对其主张的合伙财产可另案主张权益;三、双方已经在2015年11月6日通过《盘县珠东杨梅山养殖场建设开支情况》进行了清算,因养殖场并未经营产生收益,也未对外负债,故该开支情况客观记载了清算事宜。被上诉人孙文、赵兴芹辩称:一、关于合伙协议一审法院判决没有支持上诉人解除合伙协议这项内容,认定事实清楚,从本案发生至今,对于合伙协议和合同协议是两回事,不违反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合伙关系要解除的前提条件是将合伙财产清算完毕,解除合伙关系法律术语应是退伙,按照法律规定,在本案中因双方当事人对合伙财产没有清算,也没有进行评估,无法分割合伙财产,因此在没有清算和评估的前提条件下,双方虽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但解除合伙关系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的主张于法有据;二、争议焦点在于合伙人对于财产是否进行清算的事实,从提交的开支情况的证明来看,上诉人认为合伙财产已经进行清算的依据是《盘县珠东杨梅山养殖场建设开支情况》,对此就认为是合伙财产清算,没有事实依据。合伙财产应该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积累的财产,双方共投资450000元仅是一部分,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包括:1、合伙期间建盖完成后的厂房价值;2、建盖新厂房以后的验收合格的补偿款380000元;3、为建养殖场购买的土地。因此,上诉人列举的开支情况仅仅为合伙财产的一部分,不属于全部,在本案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事实有据。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明华、赵兴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张明华、赵兴艳与孙文、赵兴芹之间的养殖合伙协议,由孙文、赵兴芹赔偿因其违约造成的损失50000元;2、判决盘县珠东杨梅山养殖场归张明华、赵兴艳所有,由张明华、赵兴艳补偿孙文、赵兴芹投资款人民币215657元;3、判决孙文、赵兴芹搬出珠东杨梅山养殖场,并将其养殖的家禽、畜类全部迁出,恢复养殖场原状;4、案件受理费由孙文、赵兴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明华、赵兴艳于2006年开始在盘县××村杨梅山林场开办养殖场,后于2009年6月19日以张明华为投资人,注册了个人独资企业盘县珠东杨梅山养殖场。因养殖场需扩大规模,2014年3月,双方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共同经营盘县珠东杨梅山养殖场,双方各出资一半扩建经营养殖场,按出资比例分配盈利并承担风险。2014年3月16日,双方共同租用盘县××村赵德富的土地新建养殖场,租期30年,租金46000元,2014年年底养殖场基础设施基本建成。后双方因合伙事宜发生分歧,未实际进行养殖。2015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养殖场初期建设共投资455012元,张明华、赵兴艳出资239355元,孙文、赵兴芹出资215657元,张明华、赵兴艳为孙文、赵兴芹垫付投资款11849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现原被告双方虽同意解除合伙协议,但双方未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进行清算或者评估,法院无法核实双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双方可待对合伙的养殖场进行清算或者评估后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张明华、赵兴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明华、赵兴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5元,由张明华、赵兴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表示同意终止合伙协议,但主张由己方继续经营。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是否应当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的规定,现双方仅对投入资金进行了结算,但对合伙期间经营积累的财产、债权债务等并未达成一致的清算意见,上诉人主张已经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完成了清算不符合事实。依据二审庭审时双方均表示同意终止合伙协议,但应由己方继续经营的事实,本案双方同意解除合伙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希望对方合伙人退伙,但本案中的个人合伙仅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作为合伙人,如一方退伙,则作为法律主体的该合伙组织也实际不能客观存在,即退伙会导致同时发生合伙组织终止的法律后果,不能达到继续经营该合伙组织的目的。要求终止合伙关系,对方退出自己继续经营的主张没有基础,故对该主张在未清算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终止合伙关系的请求和基于终止合伙关系要求对方退出合伙等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可对合伙期间的所有投资及所有的财产进行清算后,再协商终止合伙协议事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上诉人张明华、赵兴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85元,由上诉人张明华、赵兴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岑加祥审判员 杨 梅审判员 周元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毛 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