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民终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兴文、毛光彬姓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兴文,毛光彬,盘县旧营乡上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兴文,男,1950年9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英武乡革纳铺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50********。特别授权代理律师:魏儒林,系盘县双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5110248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光彬,男,1950年7月11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航,男,1972年3月3日出生,现住贵州省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旧营乡上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盘县旧营乡上啷村。法定代表人:许天芬,系盘县旧营乡上啷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刘兴文因与被上诉人毛光彬、被告盘县旧营乡上啷村村民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5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兴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儒林、被上诉人毛光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航、被上诉人盘县旧营乡上啷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理人许天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刘兴文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5732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属姓名权纠纷,核心问题是他人不得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专有权。本案被上诉人没有得到上诉人的同意或授权而私自使用上诉人的姓名,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承认上诉人没有在现场,应当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成立。二、上诉人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姓名权权利,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赔付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符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三、被上诉人盘县旧营乡上啷村村民委员会在案涉申请表中载明“申请人填报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审批”,并盖有该村委会的公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毛光彬辩称,2008年年改的时候他们是在场的,我们村当时的文书姚开泉在场,当时我们还没经手,不了解情况。盘县旧营乡上啷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没有侵犯姓名权,谁侵犯了他去找谁。林廷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消除编号为5202222360100号林权登记申请表的影响,并在盘县英武乡和盘县旧营乡人民政府公告栏张贴公告赔礼道歉。2、由二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林权改革时,原告刘兴文系盘县英武乡革纳铺村村民推选的踏界代表,另案原告林廷杨系盘县英武乡革纳铺村村民委员会支书。被告毛光彬系盘县旧营乡上啷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08年10月5日,盘县旧营乡林业站、盘县英武乡林业站工作人员到盘县××乡××与××村的交界处地名为“三亩田”的林地进行划界,当时有管庆军、许如烟等工作人员及万大文、何继海、杜正权等村民代表在场指定四至界线,并制作了《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该表上的接界人栏有“刘兴文”的签名捺印。2014年12月28日,盘县英武乡革纳铺村十三组、十四组、十五组对盘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盘县人民法院组织证据交换,原告刘兴文得到盘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编号为520222360100号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原告刘兴文认为该签名非本人所为,遂向盘县人民法院外委办申请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10月16日,贵阳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文检鉴字第218-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送检编号为520222360100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接界人”签名一栏处的“刘兴文”签名字迹倾向于认定不是刘兴文所书写。原告刘兴文遂认为其姓名权受到侵害,遂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是否侵害原告的姓名权,二被告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侵犯姓名权的主要表现为:盗用他人姓名,是指未经他人同意或授权,擅自以他人名义实施某种活动,以抬高自己的身价或谋求不正当利益;冒用他人姓名是批使用他人的姓名,冒充他人进行活动,以达到某种目的。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首先要求侵权行为,即干涉、盗用、冒用的行为;其次是行为人的过错,即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故意。第三是损害后果,要求只是实施了干涉、盗用、冒用的行为,即可认定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贵阳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文检鉴字第218-a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由提起诉讼,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不能证明所送检编号为520222360100的《林权登记申请表(内表)“接界人”签名一栏处的“刘兴文”签名字迹就是二被告所书写,故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被告毛光彬、被告盘县旧营乡上啷村村民委员会盗用、冒用其姓名权,故不符合侵犯姓名权的法定构成要件。原告以该林权登记申请表中的申请人是毛光彬为由推定毛光彬侵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申请表中村民委员会意见栏内,被告盘县旧营乡上啷村村民委员会签署的“申请人填报情况属实,同意上报审批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为由,认为村民委员会侵犯其姓名权要求村民委员会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是: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是履行行政职务行政审批、行政确认行为,即使村民委员会审查不严、不作为或乱作为甚至徇私舞弊,应是行政诉讼程序或刑事审判程序予以解决的问题,不属于与案侵犯姓名权的民事法律关系所要解决的问题。故原告起诉盘县旧营乡上啷村村民委员会,没有民事侵权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交通费问题,应是2014年12月盘县英武乡革纳铺村十三组、十四组、十五组对盘县人民政府提起的行政诉讼程序中予以解决的问题,且该请求行政诉讼中已经解决,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二被告侵犯姓名权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刘兴文负担。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二被上诉人是否实施了姓名权侵权的行为;2、上诉人请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请求支付鉴定费及车费的主张是否应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毛光彬、盘县旧营乡上啷村村民委员会是否实施了姓名权侵权的行为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刘兴文认为毛光彬侵害其姓名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林权登记申请表》上上诉人的签名系被上诉人毛光彬所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林权登记申请表》系盘县旧营乡上啷村村民委员会所制作,上诉人刘兴文的签名系盘县旧营乡上啷村村民委员会授权所为,故上诉人提出毛光彬、盘县旧营乡上啷村村民委员会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兴文请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支付上诉人鉴定费及车费的问题。首先,刘兴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签名系毛光彬、盘县旧营乡上啷村村民委员所为;其次,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黔六中行终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明确:“盘县人民政府作出盘府林处(2013)8号《关于旧营乡上啷村一至九组与英武乡革纳铺村十三至十五组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依据是第三人上啷村一至九组持有的盘府林证字(2009)第旧营00002号《林权证》,本院(2016)黔02行终6号生效判决已判决驳回上诉人请求撤销盘府林证字(2009)第旧营00002号《林权证》的诉讼请求,因此,盘县人民政府依据有效的《林权证》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上啷村一至九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被上诉人并没有因使用上诉人刘兴文的姓名获取不正当利益,故上诉人刘兴文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刘兴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功云审判员 蒙彩虹审判员 瞿继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