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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高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刑初41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浩,男,1998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河南省安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浩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浩通过世纪佳缘相亲网站注册女性账号。同年11月份,高浩在该相亲网站上认识被害人林某,其使用一个女性微信账号与林某相互添加好友。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1月份期间,高浩通过微信冒充女子身份,以谈男女朋友为由骗取林某的感情与信任,并以过各种节日为借口从林某处共骗得人民币11178.26元,后便不再联系。2017年2月18日,被告人高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同年2月20日,高浩退还给林某全部诈骗款,并取得了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浩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浩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丽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