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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赖发与郑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赖发,郑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225号原告朱赖发,男,198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郑金辉,男,1984年3月10日生,住于都县。原告朱赖发诉被告郑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辉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本金20000元及2016年12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则支付月利息500元。逾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述证据和原告的陈述证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郑金辉向原告朱赖发借款,有被告郑金辉出具的借条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利息每月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抗辩权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金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赖发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金辉负担。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庆华人民陪审员  曾 飞人民陪审员  王才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子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