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原告龚志中与被告黄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志中,黄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530号原告:龚志中,男,1964年10月22日出生,粮农,住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桃江县浮邱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果,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司机,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与通海路交汇处。负责人:彭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平,湖南理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志中与被告黄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岳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志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被告黄果、被告太平洋岳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志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由被告黄果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56550.37元。二、被告太平洋岳阳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黄果赔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6时32分,被告黄果驾驶湘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XXXXX2挂)途经桃江县浮邱山乡白叶村路段时,因驾驶操作不当,撞到原告龚志中,酿成原告龚志中、被告黄果及车上人员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桃江县交警队认定,被告黄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受伤经司法鉴定分别已构成八、九级伤残。湘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XXXXX2挂)在太平洋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故诉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黄果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所驾车辆在太平洋岳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三责险,损失确定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已支付医疗费48974.53元,要求返还。被告太平洋岳阳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但原告的各项损失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关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原告住院治疗医疗费4961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鉴定费1800元、司法鉴定意见、湘XXXX**车辆行驶证、湘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XXXXX2挂)在被告太平洋岳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黄果已支付医疗费48974.53元、原、被告均同意对医疗费剔除医保外自费药品10%,剔除的自费药品由被告黄果承担;原告父亲龚树钦现年84岁,有子女共5人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龚志中,注册日期2011年11月12日,经营范围为理发服务)一份、桃国用(2011)第某号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一份,欲证明原告于2011年取得117.04平方米的商服用地,并在此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主要收入来自非农业。被告太平洋岳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有效,予以采信,能证实原告长期从事个体工商经营,主要收入来自非农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本案原告龚志中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原告龚志中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原、被告争议的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关于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000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医嘱和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确有补充营养的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为桃江县浮邱山乡粮农,但原告长期从事个体工商经营至今,主要收入来自非农业,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31284元/年×20年×33%计206474.4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614.2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从事理发服务业,误工损失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2494元/年计算,原告龚志中主张的误工费116.42元/日×178日计20722.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78天,医嘱住院期间2人陪护21天,1人陪护157天,护理天数累加为199日,原告龚志中主张的误工收入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116.4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护理费计算为116.42元/日×199日计23167.58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根据原告就医地点与居住地距离及护理人员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80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龚志中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综合考虑侵权人过错、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较为适宜。双方无争议的原告损失住院治疗医疗费4961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0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总计344093.57元。(二)原告龚志中的损失该如何承担。公民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龚志中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被告黄果及被告太平洋岳阳公司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黄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责任恰当,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太平洋岳阳公司主张医疗费应剔除10%医保外自费药品,被告黄果认可并同意10%医保外自费药品由自己承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岳阳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岳阳公司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由被告太平洋岳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对被告太平洋岳阳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果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8974.53元,对被告黄果多支付的部分,应由原告龚志中在被告太平洋岳阳公司支付的保险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志中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志中损失217332.11元,共计337332.11元。二、被告黄果赔偿原告龚志中损失6761.46元(已支付48974.53元,由原告龚志中返还被告黄果42213.07元)三、驳回原告龚志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48元,减半收取3324元,由被告黄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辉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龙 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