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9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范瑞珍与杨建国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瑞珍,杨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9民初15号原告:范瑞珍。被告:杨建国,系中阳中钢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范瑞珍诉被告杨建国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原告范瑞珍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瑞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瑞珍负担。审 判 员 任仲平人民陪审员 王文斌人民陪审员 斛福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倩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