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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9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范瑞珍与杨建国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瑞珍,杨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9民初15号原告:范瑞珍。被告:杨建国,系中阳中钢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范瑞珍诉被告杨建国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原告范瑞珍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瑞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瑞珍负担。审 判 员  任仲平人民陪审员  王文斌人民陪审员  斛福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倩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