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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6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潘为森与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为森,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办事处,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6681号原告:潘为森,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焱,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娄伟,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法定代表人:赵岩,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系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办事处职工。第三人: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海滨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648061946。法定代表人:郑培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佃春,山东风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林,系第三人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潘为森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办事处、第三人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为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燕,第三人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仲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为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9199.36元,并按照被告与第三人2009年9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支付利息和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1日经日照市中级法院以(2015)日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第二项约定:“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办事处的望海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的债权转让给潘为森,转让通知由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送达给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办事处,并将送达回执交付给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办事处。”第三项约定:“如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工程款数额不足329199.36元,差额由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潘为森。”日照市中级法院(2015)日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送达后,第三人通过日照市德信公证处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义务,被告接到通知后,至今未履行支付款项义务。被告辩称,被告目前尚欠250235.69元工程款未付,所以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是250235.69元,但是应该是把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办好之后才能付款,当时被告和日照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协议,日照望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该把证办出来之后被告再付款。第三人述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证据,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承建日照望海社区配套用房。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于2009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该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对工程进行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2014年原告将第三人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本院作出(2014)东民一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书,后第三人上诉至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作出(2015)日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约定: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办事处的望海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的债权(工程款329199.36元及合同项下的利息和违约金)转让给潘为森,债权转让通知由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送达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办事处,并将送达回执交付给潘为森。2015年4月1日第三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并将该通知于2015年4月3日经日照市德信公证处公证送达至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办事处。对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该工程总造价为3526383.41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3276147.72元,尚欠250235.69元未付,其中被告给付日照市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配套用房款2100000元,给付潘为森装修款1076147.72元,给付山东匹克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外墙涂料及保温工程款100000元。第三人日照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第三人主张其自日照市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取工程款共计1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5)日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等在案证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因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双方对该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结算,被告应按结算价款数额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对于被告前期已付工程款,虽被告将款项支付给日照市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但第三人已从日照市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视为第三人认可被告向日照市望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对于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部分工程款系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工程款债权。(2015)日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将第三人在被告处的日照望海社区服务中心工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潘为森,且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故被告应将该工程的未付工程款给付原告,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被告尚欠工程款数额为250235.69元,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9199.3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50235.69元。对于被告要求办理出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后再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办证义务与工程款支付义务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撤回要求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潘为森工程款250235.69元;二、驳回原告潘为森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38元,由原告潘为森负担1185元,由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办事处负担5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安亮审 判 员  叶 凡人民陪审员  董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龙东 百度搜索“”